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83號
PCDM,106,交簡,188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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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李義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義祥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雙十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 往附近停車格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33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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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