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55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張麗惠即巧珍商行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5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7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 止,共分36期,利息係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55%計息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 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前開年率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開利息外,另應自遲延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6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借款272,210 元迄未 清償,且自96年1月21日起,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為年率 3.753%,加年率3.55%後,應按年息7.303%計算利息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利率變 動記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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