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4492號
TPEV,96,北簡,44492,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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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492號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7年12月2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林上村訂
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購買原告家族所共有之臺北市○○段○
○段554、555、5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4、555、57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小段575地號道路用地(下稱
系爭575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通行權,系爭554、555地號
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41萬6480元,系爭574、575地
號土地價金為1078萬1100元,共計2419萬7580元。又兩造於
買賣契約所附其他約定第4項約定,買賣土地繼承登記所需
費用,被告得以代墊,並由買賣價款中扣除;同條款第3項
約定,系爭574、575地號拆除費用由被告先為支付,再由買
賣價款中扣除。是被告即應受委託,應代墊原告及林上村應
支付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並應先行支付拆除費用。詎嗣因
可歸責被告事由,遲付代墊遺產稅,並致上揭土地共有人即
訴外人楊聰賢連仁隆連仁德連雪惠連雪琄連中順
連仁宏林國玉林正章林速卿等10人(下簡稱楊聰賢
等人),拒絕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解除此部
分契約,則被告解除契約部分,有關被告代其墊付辦理繼承
費用及代付拆除費用,原告即無依上揭約定負返還義務,惟
被告竟解除上開部分契約後,竟仍依上揭約定,將楊聰賢
10人應分擔之相關費用自原告應受領之價金中扣除,致逾扣
原告應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9萬660元,為此,依兩造上
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之短少價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前以上揭事實,訴請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
付原告短少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06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查上開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與件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相同,且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
事判決,並於95年6月21日送達兩造逾20日期間,兩造均未
經上訴而於95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明確。原告就已受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再提起
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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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