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振光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營鷄場南北發現,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未滿一年,並非以放重利為常業,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妻周芬芳及楊銘郎調查以明真相,原判決未予傳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按借款之客戶係先看到報紙廣告再打電話聯絡,雙方談好條件然後交款,因此均係經過比較,上訴人之利息比別人低才來借款,殊無乘人急迫而取得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原判決論以常業重利罪,殊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對犯罪事實業經其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借款人陳秀珠供證屬實,復有查扣之營利收入明細表、營收月報表、客戶徵信資料、客戶借貸切結書等可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並對上訴人之辯解,予以指駁。原審此項採證認事,既係其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指為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聲請傳訊周芬芳、楊銘郎,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聲請傳證人周芬芳、楊銘郎,僅係欲證明如何與客戶接洽,如何合談利息、還款方式等事項,因傳證事實或已明確,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是無傳訊該此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一內),此亦為事實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依其職權自由決定之事項,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廣告收據,是否可沒收,經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常業重利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宣告緩刑一節,因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故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