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3894號
TPEV,96,北簡,43894,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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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389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 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其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乃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聲請移送於住居所之管轄法院等語。然本院受理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本院為系爭「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條款第13條合意之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本院,該裁 定因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依上開條文,本院自受該裁 定之羈束,而不得再移送於他法院,聲請人再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移送住居所地之法院,即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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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