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86年度,8329號
TPPP,86,鑑,8329,199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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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中興號客車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三一八公 里三○○公尺處(即台南縣永康市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張進 登駕駛車牌號碼SM─○五六號大貨車,再追撞由林瑜勛駕駛AX─○一四六號自 小客車後,閃到路肩至三一七公里六三○公尺處,再撞及李德坤駕駛UF─三○一 七號自小客車、林塗城駕駛之PP─九九一營業小客車(搭載有李安全黃聖元) 、鄧文龍駕駛之YE─一九○二號自小客車、陳福榮駕駛之XK─七三八九號自小 客車、顏大順駕駛之TJ─一一三一號自小客車、王健一駕駛之PK─六七四八號 自小客車、陳金和駕駛之XT─四六九七號自小貨車(車上搭載有陳姜投、十四歲 之子陳寬佑、五歲之子陳昱儒高美燕)、鄭明駕駛之EL─九三八七號自小客車 ,其中張進登車遭撞擊後往內側車道撞及邱進興所駕駛之VB─八四○七號自小客 車,林瑜勛車遭撞擊後亦往內側車道撞及陳維昌所駕駛之QW─一三二七號自小客 車,致李安全受有頭部外傷、下巴骨折之傷害(已撤回告訴),陳姜投受有左膝裂 傷、陳寬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胸部挫傷;陳昱儒受有頭皮及面部裂傷、左 肱骨骨折;高美燕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右足挫傷、右眼外傷性眼挫傷、右眼 外傷性白內障、右眼外傷性組織退化之傷害。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附原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提出申辯書,且無正當理由,爰依法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中興號客車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三一八公里三○○公尺處(即台南縣永康市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張進登駕駛車牌號碼SM─○五六號大貨車,再追撞由林瑜勛駕駛AX─○一四六號自小客車後閃至路肩三一七公里六三○公尺處,再撞及李德坤駕駛UF─三○一七號自小客車,林塗城駕駛之PP─九九一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有李安全黃聖元),鄧文龍駕駛之YE─一九○二號自小客車、陳福榮駕駛之XK─七三八九號自小客



車、顏大順駕駛之TJ─一一三一號自小客車,王健一駕駛之PK─六七四八號自小客車,陳金和駕駛之XT─四六九七號自小貨車(車上搭載有陳姜投、十四歲之子陳寬佑、五歲之子陳昱儒高美燕),鄭明駕駛之EL─九三八七號自小客車,其中張進登車遭撞擊後往內側車道撞及邱進興所駕駛之VB─八四○七號自小客車,林瑜勛車遭撞擊後亦往內側車道撞及陳維昌所駕駛之QW─一三二七號自小客車,致李安全受有頭部外傷,下巴骨折之傷害(已撤回告訴),陳姜投受有左膝裂傷,陳寬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胸部挫傷;陳昱儒受有頭皮及面部裂傷、左肱骨骨折,高美燕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右足挫傷,右眼外傷性眼挫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外傷性組織退化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檢萬字八五執二六九八第六七九六四號執行完畢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犯刑法之規定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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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