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7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7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34萬元及2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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