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衛生局所屬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內科主治醫師,緣藥商許光鎮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向該醫院推銷藥品,該醫院藥劑主任朱俊明告以須先收購呆滯藥始能騰出品項進用新藥,許光鎮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朱俊明及被付懲戒人於同月十四日在該醫院共同明知許光鎮未經被付懲戒人親自診察,不得開給方劑,竟合力登載Penicillin G.192 vial,Adenobeta×22 AMP,Haldol×9AMP,Simatin 97 cap.等不實之事項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之處方箋後交許光鎮持往門診收費處批價繳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醫院對於病歷表等資料與藥政之管理。被付懲戒人甲○○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江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另被付懲戒人甲○○於偽造許光鎮上開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病歷乙紙後,交予該醫院病歷管理員陳篤剛保管,江、陳兩員涉嫌共謀,經檢察官偵結起訴,陳篤剛涉嫌偽造文書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陳篤剛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無罪確定。被付懲戒人甲○○所為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付懲戒。附送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及第二審法院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等件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
本件移送書記載申辯人違法疏失事實有二,分別申辯如左:關於申辯人係高雄市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內科主治醫師,藥商許光鎮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向該醫院推銷藥品,該醫院藥劑科主任朱俊明告以須先收購呆滯藥始能騰出品項進用新藥,許光鎮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朱俊明及申辯人於同月十四日,在該醫院共同明知許光鎮未經申辯人親自診察,不得開給方劑,竟合力登載Penicillin G.192vial,Adenobeta×22 AMP, Haldol×9AMP,Simatin 97 cap.等不實事項於申辯人職務上所掌之處方箋後,交給許光鎮持往門診收費處批價繳款,足以生損害於該醫院對於病歷表等資料與藥政之管理部分:
查⑴許光鎮於偵查中已一再陳明由其前赴申辯人處看病並處方,並稱:「處方箋第二、三行確實是甲○○所開,我去找朱俊明,朱將改為,另外又加上第一行和第四行兩種藥,我認為負擔得起就去繳款」(見八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筆錄)。前開處方箋之第二、三行即Adenobeta 57 AMP, Haldol 9 AMP為申辯人之筆跡,第一、四行之 Penicillin G.l92 Vial, Simatin 97 cap. 則不惟墨汁顏色不同且為朱俊明之筆跡,有申辯人、朱俊明書寫之筆跡可資比對(見同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足徵許光鎮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⑵許光鎮一再陳明係應朱俊明之要求購買舊藥,惟與
朱俊明自偵查之始迄審理中,均無一語供稱將情告知申辯人,謂申辯人與許、朱二人勾串,尚嫌無據。⑶申辯人身為醫師,該醫院之藥品庫存情形,如非朱俊明或藥劑室告知,申辯人固無從知悉,惟並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朱俊明或藥劑室曾將該醫院藥品庫存情形告知申辯人,亦不能憑空推測朱俊明曾將呆滯藥品名稱告知申辯人。經查許光鎮之供述不足以證明申辯人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此外,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以資認定。因不能證明申辯人犯罪,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關於陳篤剛係婦幼綜合醫院病歷管理員,申辯人於偽造許光鎮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病歷一紙交予陳篤剛保管,申辯人與陳篤剛涉嫌共謀部分:查陳篤剛涉嫌偽造文書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顯見申辯人無與陳篤剛共謀犯罪。
綜上所陳,申辯人既無違法,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移送書指申辯人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顯有誤解,懇請貴會明察,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內科主治醫師,藥商許光鎮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向該醫院推銷藥品,該醫院藥劑主任朱俊明告以須先收購呆滯藥始能騰出品項進用新藥,許光鎮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朱俊明及被付懲戒人於同月十四日在該醫院共同明知許光鎮未經被付懲戒人親自診察,不得開給方劑,竟登載 Penicillin G.l92 vial,Adenobeta×22AMP,Haldol×9AMP,Simatin 97 cap.等不實之事項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之處方箋後,交許光鎮持往門診收費處批價繳款並由該醫院病歷管理員陳篤剛保管該不實登載之處方箋,足以生損害於該醫院對於病歷表等資料與藥政之管理事實,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以被付懲戒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許光鎮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與之有何犯意聯絡,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而改判其無罪,嗣迭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三次,檢察官又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定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經查被付懲戒人甲○○係開給許光鎮之處方箋一次,而刑事判決已無罪確定,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尚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故其申辯各節,尚非不可採信,應不受懲戒。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