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284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翔
被 告 甲 ○原名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8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 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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