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1968號
TPEV,96,北簡,4196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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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侯俊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30萬元,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 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自89年11月26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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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