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1741號
TPEV,96,北簡,4174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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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7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四段46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乙○○為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 、票號均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可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388,100 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等語。
樂可公司則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並非樂可公司之大 小章,樂可公司與乙○○間亦無業務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持有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提 示後未獲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乙○○,此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與樂可公司爭執之爭點:
本件原告與樂可公司爭執之處在於樂可公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 任?
本件原告主張樂可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擔背書人之 責任,惟樂可公司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印章為樂可公司之 大小章,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就樂可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樂可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擔 背書人之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 第133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票款1,388,100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樂可公司給付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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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