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6年度,350號
TPSV,86,台抗,350,199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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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乙○○
      劉茂傳
      林蕭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租佃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本件相對人聲請租佃調解時,抗告人乙○○劉茂傳林蕭香已主動聲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另抗告人甲○○當時未生任何爭議,故僅列劉火閣、賴文龍為調解對造人,其餘抗告人(下簡稱乙○○等四人)為關係人,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為訴訟便宜起見,應可認為本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均屬租佃爭議事件無疑,抗告人乙○○劉茂傳林蕭香甲○○既均屬租佃爭議事件,且嘉義地院亦認為屬於租佃爭議事件,故於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並未命繳納裁判費,相對人亦從未繳納任何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嘉義地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乃嘉義地院竟以相對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三裁定,除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對劉火閣、賴文龍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外,其餘部分則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告確定。查原法院上開裁定理由之三竟謂相對人於第一審就乙○○等四人部分已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稽,據為駁回基礎之證物,無中生有,顯然該收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另本件既全部均為租佃爭議事件,依法當然全部免征裁判費,原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命補正」裁定駁回,亦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原法院以:按確定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偽造」,指虛偽造作,所謂「變造」即將已有者加以改變者而言。查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理由三,末段記載「抗告人(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就此部分已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稽。」所指之收據,係嘉義地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民事旅費收據,征收金額共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原法院上開裁定,誤認為係繳納裁判費收據,固有未合。然該收據究非偽造或變造,一望即明,相對人以該收據係偽造或變造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不合。惟相對人主張其於第一審就所提起之租佃爭議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足堪採



信。次查,相對人與劉火閣、賴文龍間租佃爭議事件,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始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嘉義地院處理。至相對人與抗告人乙○○等四人,並非該調解、調處事件之當事人,而係關係人,且該四人亦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在嘉義地院審理中,相對人始具狀為訴之追加,並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是相對人與抗告人乙○○等四人間顯非租佃爭議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有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嘉義地院竟未命相對人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致相對人誤為此部分仍屬租佃爭議事件不必繳納裁判費,於受敗訴判決後,委任黃曜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似此情形,嘉義地院既未曾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先,若認為非屬租佃爭議事件,必須繳納上訴裁判費,自宜先命相對人補正,不宜輕率引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逕予駁回上訴,況該法條係規定「得」,而非「應」。乃嘉義地院竟未踐行此項補正程序,逕予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前開裁定又未查明,誤認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得不行補正程序,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使相對人無救濟之途,此舉非僅令人難以信服,尤使人誤解法院有訴訟詐欺之嫌,而招民怨。是原法院及嘉義地院前開確定裁定,雖無相對人所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仍應認為相對人之聲請再審有理由。因而將原確定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嘉義地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乙○○等四人之上訴,依法為適當之處理。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將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式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對原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九十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而誤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辦理,原法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本件相對人與劉文閣賴文龍間租佃爭議事件,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始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嘉義地院處理。至相對人與抗告人乙○○等四人,並非該調解、調處事件之當事人,而係關係人,且該四人亦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在一審嘉義地院審理中,相對人始具狀為訴之追加,並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是相對人與抗告人乙○○等四人間顯非租佃爭議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有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相對人於受第一審敗訴判決後,上訴第二審時既仍委任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黃曜春律師代為訴訟自明白抗告人翁煩傳等四人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事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不行民事訴訟法等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行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乙○○第四人部分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原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九十三號)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不當。原法院亦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相對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亦無同條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竟認



相對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定上開部分廢棄,由嘉義地院就抗告人乙○○等四人之上訴再為處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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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