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良美國際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張良記
代 理 人
被 告 張良記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730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美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 日邀同另被告甲○○、張良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60萬元,利息按年息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 ,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被告甲○○於95年12月 26日死亡,且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被告張良記為其遺產管理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832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被告 良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死亡之被告甲○○,且該 公司係一人董事,無其他人可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 告聲請法院選任被告張良記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准許 在案。但被告自95年1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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