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參閱本院六十年度臺抗字第六八八號及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其再審聲請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抗告人之債務人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勇明、沈長聲,乃原確定裁定竟以林茂松律師等(即鴻源公司等之破產管理人)非債務人之人為對象而為裁定,係屬錯誤云云,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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