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39號
PCDM,106,交簡,183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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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銓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銓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5、6行各載「自用小客車」,均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1行至第3行「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對徐銓蔚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述為「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將徐銓蔚送往恩主公醫院救治,並對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後 時間確認單」予以刪除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追撞並波及同向多輛前車之事故, 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49號
被 告 徐銓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銓蔚於民國106年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 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家,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與長泰街口,因酒醉 注意力不集中之故,不慎撞擊陳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波及追撞鄭正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陳錦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及林燕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俊男等人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徐銓蔚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銓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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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