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8845號
TPEV,96,北簡,38845,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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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沈惠珍即歐鎂實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惠珍即歐鎂實業社於民國94年6月 21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 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未繳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 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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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