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6年度,51號
TPSV,86,台再,51,199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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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山
  再 審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和璧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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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