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林地耕作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6年度,48號
TPSV,86,台再,48,199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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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交還林地耕作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稱:「共同開墾合約書之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簽名的。」再審被告丙○○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曾自認有租約存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採之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證人葉綠美係民國五十九年以後到職任會計,開墾合約之訂立日期及開墾時間均係五十八年,顯見該證人均不知情,其證言已無採證價值,原確定判決予以採信,有違經驗法則。證人羅愛鼎楊霽墅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分別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十四人合夥出資開發,借用再審原告向林管處承租」、「我參加投資,沒參加開墾」各云云,但開墾合約之開墾人、投資人未列其名,原確定判決採信其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既認丙○○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立之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但又認定契約無租金記載,再審原告係受託出名承租,顯屬理由矛盾,殊有再審理由云云為論據。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中之三點三○甲,係丙○○與其他合夥人(嗣為欣欣農場股東)所共同開墾部分,再審原告所開墾之一點一二甲,與前者涇渭分明,互不干涉,其就系爭土地之三點三○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其僅頂名而已,自不能對丙○○主張交還該土地之耕作權;上開契約書內,關於丙○○向其轉承租三點三○甲土地之約定,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自不生其得終止契約,訴請交還該土地之問題,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本院認該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乃判予維持。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及丙○○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所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意見,僅屬理由不備,證人葉綠美羅愛鼎楊霽墅各該證言之取捨,乃屬事實審之職權行使,縱使取捨失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僅認定上開契約書內關於丙○○向再審原告承



租三點三○甲土地之約定部分係雙方通謀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認其他無租金之記載,足證其係受託出名承租,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執以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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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