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6787號
TPEV,96,北簡,3678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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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曾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2,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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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