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以「墊付國內票款」之客票 融資方式由訴外人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肯達是公司) 處取得之副擔保品,是以該支票僅為還款來源,原告並非真 正執票人,原告雖持有支票,惟並未真正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原告就支票之取得,就徵信與授信審核有重大過失,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該支票所蓋印鑑雖為被告本人之帳戶 印鑑,惟該支票實為蔡清池所偽造盜蓋之票據,被告不負票 據責任,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肯達是公司 授信契約書、授信往來明細表及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係以一 般背書轉讓抑或委任取款背書取得本件支票?(二)被告辯 稱本件支票係遭蔡清池偽造盜蓋是否舉證證明之?(三)原 告取得本支票是否出於重大過失?現分述如下:(一)關於原告係以一般背書轉讓方式抑或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取 得本件支票部分:
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 載之。票據法第144條、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在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 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 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支票背面均僅蓋有肯達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未見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有支票在卷可 稽,故自形式上觀之,尚難逕認該背書印文屬於委任取款 背書之性質,應認原告係以一般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 票。
2、又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 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 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 ,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 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 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 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 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 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 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 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 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 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 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亦與劃平行線之支 票須由執票人存入其於金融機構中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 代為取款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原告與肯達是公司簽立 授信契約書,其中關於自動轉帳約定條款中約定:肯達是 公司授權原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 肯達是公司開設於原告松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新台幣 存款取款抵償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等語,足見本件支票係 肯達是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為償還其公司債務之用 甚明。
3、從而應認原告係因一般背書轉讓取得本件支票,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能證明本件支票為蔡清池偽造盜開部分: 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係明揭「盜用他人印 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 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之旨。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蔡清池盜 用真正之印章所偽造,即應由被告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取得本件本票是否出於重大過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 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票據被 請求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擔任發票人所簽發,並由肯達是公司背 書後,交付原告等情,有支票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抗辯蔡清池無權簽發本件支票,且原告取得本件支票 係出於重大過失,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原告可得而知蔡清池係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乙節,卻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為惡意取得票 據。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收受本件支票時,應就肯達是公司與被 告間是否確實有交易行為,即為徵信查核支票之來源後, 方決定是否收受支票。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肯達是公司間 之授信契約書中關於自動轉帳約定條款中約定收受由肯達 是公司交付之支票,用以抵償該公司所積欠之款項,且本 件支票面額均在10萬元以下,如要求原告針對每張支票均 應進行徵信恐有違交易經濟之考量,亦有與票據重視流通 性之精神相悖。亦不因原告未如被告所稱先行徵信支票之 來源,即得認定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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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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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商業銀│95.07.31│95.07.31│ 82,500 │
│ │行南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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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 上│同 上│同 上│ 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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