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532號
原 告 三益電信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登盛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8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將被 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區營業處第一期配 電自動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惟原告依被 告之指示施作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0 2,180 元,爰依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分別於94年5 月24 日、94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捲繞管未依規定捲繞兩 層,及屋內配電室光纜進線處固定未確實、屋內外FTU 光纜進 線固定未確實、屋內外FTU 光纜進線及光纜跳接線雜亂未整理 固定、FTU光纜拉設與四路自動開關電纜交錯需改善、屋內外F TU箱內雜物未清理、光纜轉換頭保護袋集中於收容盒內、捲繞 管未依規定捲繞兩層情形未完全改善、未交付竣工資料之瑕疵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乃分別僱請訴外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聯訊企業工程行修補工程瑕疵,各 支出修補工程瑕疵款項222,264元、53,994元,合計276,258元 ,依兩造間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上開費用應自原告工程款 中扣除,則被告僅得請求工程款125,922 元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將被告向台電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報酬以實做實算計價,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合約書、工程單價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94年5月24日、94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前開 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94年5月24日DSC-AEC-P-94052 4001號函、94年10月3日DSC-AEC-P-941003002號函在卷足憑。㈢原告於95年8月7日,出具工程品質保證切結書予被告,被告積 欠工程款402,180 元尚未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 品質保證切結書、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瑕疵扣款是否有據?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造 間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若經勘驗結果發現原告之工程品質 不符業主相關之規範時,改善、修復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若 被告未能於指定日期內完成修復,則被告有權收回自行僱工修 復,所產生一切費用概由原告工程款內扣除,有合約書在卷可 稽。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 而拒不修補,被告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之 費用等情,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催告函文並未定相當期 限請求原告修補,且被告僱請宏錡公司、聯訊企業工程行施作 部分與催告修補瑕疵項目不同等語,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而原告拒不修補,進而另僱請他人修補,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被告先於94年5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捲繞管未依規定 捲繞兩層之瑕疵,復於94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屋內 配電室光纜進線處固定未確實、屋內外FTU 光纜進線固定未確 實等瑕疵,已如前述,有被告94年5月24日DSC-AEC-P-9405240 01號函、94年10月3日DSC-AEC-P-941003002號函在卷足憑。惟 被告上開二份函文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已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按,該催告自不符合民法第493 條第1、2項規定
及兩造間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定相 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所謂自 行僱請他人修補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拒不修補瑕疵,被告 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另行僱請宏錡公司、聯訊企業工程 行修補瑕疵費用共276,258元云云,自不足取。綜上,兩造間合約書所附工程單價表第2 條付款條件約定,每 月30日結算,次月10內給付實作金額80%,會同被告或業主就 原告施作部分測試完成後給付20%尾款,有合約書及工程單價 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95年8月7日,出具工 程品質保證切結書予被告,被告積欠工程款402,180 元尚未給 付原告,且被告前開扣款抗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合約書所附工程單價表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2,1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 日起,按法定遲延 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僱請宏錡公司、聯訊企業工程行施作 部分,與被告通知原告修補部分,該項目、範圍是否相同,以 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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