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6330號
TPEV,96,北簡,16330,200711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63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蓁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原係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 項、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撤回民法第542 條規定部分 ,並追加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有本院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雖被告對於原告追加部 分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所生爭執涉訟 ,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 月初委由被告辦理原告兒子曾俊翔申 請美國 Colorado Springs School(下稱春泉高中)入學事宜 ,原告先於95年2月8日支付被告代辦費美金800元,復於95年5 月30日支付被告美金27,800元、美金7千元,再於95年6月20日 支付被告美金4千元,學費部分共美金318,000元。詎曾俊翔於 95年8 月間至春泉高中後,學校方面告知曾俊翔必須購買醫療 保險始能辦理入學,原告乃通知被告上情,被告答覆伊並未代 購曾俊翔之保險,嗣寄宿家庭介紹曾俊翔於95年9 月11日,向 美國ARMSCO CLAIMS ARMSCO FINANCIAL SERVICES INC.購買美 金540 元醫療保險,原告由寄宿家庭處得知就讀春泉高中學費 不須美金318,000 元,原告要求被告說明代辦費明細,被告提 出不同項目、總額之明細,然依春泉高中出具註冊繳費契約所



記載,學校僅收美金24,775元,包括學費美金14,775元、寄宿 家庭費美金6,00 0元、午餐費與研習費等美金4 千元,且曾俊 翔至美國抵達機場後係由春泉高中派人代為安排由曾俊翔自行 與寄宿家庭連繫機場至寄宿家庭間之運送事宜,寄宿家庭並未 收取任何費用,況被告另委由美國代辦中心DMD 辦理曾俊翔入 學事宜僅支付美金24,775元,被告卻向原告收取學費美金31,8 00元,被告超收代辦費用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 541 條、第544條規定,應返還原告美金7,025元。爰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收取原告代辦費美金800 元處理曾俊翔就讀春 泉高中入學事宜,而與被告配合之美國代辦中心DMD 原先報價 費用為美金29,395元,被告乃將該款項匯至DMD銀行帳戶,惟D MD因收取代辦費用及相關行政費用,將報價更改為美金31,800 元,被告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於收取款項後支付DMD美金2,4 05元,被告向原告收取美金31,800 元皆支付予DMD,被告並未 保有向原告收取之費用。另美國代辦中心DMD 確有辦理曾俊翔 醫療保險,保險費美金1,495元,有美國CareMed保險公司出具 之確認收據、保險契約,春泉高中表示未收到該保險資訊,容 有誤會。另曾俊翔係由台灣桃園機場搭機至美國洛杉磯,由被 告同仁黃婉柔林家盈接待在洛杉磯住宿,再由洛杉磯搭機至 克羅拉多後由美國寄宿家庭接機,被告及美國代辦中心DMD 均 提供曾俊翔接機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2月初委由被告代辦曾俊翔(英文姓名Chun-Hsiang Tseng,89年6月12日出生)申請春泉高中入學事宜,原告給付 被告代辦費美金800元及入學費用美金318,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繳費單、匯款單、曾俊翔個人資料在卷可稽。㈡另被告委由美國代辦中心DMD 處理曾俊翔前開入學事宜,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民法第54 1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替曾俊翔辦理醫療保險,未替曾俊翔安排 機場與寄宿家庭間運送事宜,春泉高中僅收取曾俊翔學費美金 24,775元,被告超收代辦費用美金318,000 元,被告處理委任 事務所過失,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給付原告美金7, 025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超 收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㈢查原告委由被告處理曾俊翔就讀春泉高中入學事宜,被告於95 年2月8日向原告報價含學雜費及接待家庭費用共美金27,800元 ,原告於95年5月30日支付被告美金27,800 元,嗣被告通知原 告美國代辦中心DMD調整報價,增加費用美金8千元,原告分別 於95年5月30日、95年6月20日,各匯款4 千元予被告,此有報 價單、匯款單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記載之費用明細 ,曾俊翔入學費用包括午餐、研討會等其他費用美金4 千元、 學費美金14,775元、保險費美金1,495元、監護人費用美金2千 元、尾款美金1,125元、DMD服務費美金2千元、行政費用美金4 05元,合計美金31,800元,有該費用明細在卷,且被告確係經 由美國代辦中心DMD支付春泉高中曾俊翔學費美金24,775 元, 有該支票在卷可證,則上開費用乃兩造合意後原告給付被告之 費用,被告自無所謂超收費用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超收費用 ,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給付原告超收代辦費用美金7,025元云 云,自不足取。
㈣另證人曾俊翔證稱:伊是95年8 月間去美國唸書,一個人從桃 園機場到克羅拉多,是寄宿家庭來接伊的,學校問伊有沒有保 險,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的王小姐,後來學校就幫伊保險,保險 內容學校沒有明確告訴伊,保險公司把保險收據寄到伊的寄宿 家庭等語,此與被告辯稱曾俊翔先由台灣桃園機場搭機至美國 洛杉磯,再由洛杉磯搭機至克羅拉多後由美國寄宿家庭接機相 符。是依證人曾俊翔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替曾俊翔 辦理醫療保險之過失。且依被告所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紐約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6年8月31日認證美國CareMed保險公司出 具之確認收據及保險契約記載,英文姓名 Chun-Hsiang Tseng 出身年月日為89年6月12日者,自95年8月20日起至96年6月6日 止投保保單號碼為ACE06HA3Z1LSA 保險,保險範圍包括醫療意 外傷害等保險,有該確認收據、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在卷可 按,上開被保險人姓名、身分資料與曾俊翔相符。況原告主張 被告未替曾俊翔辦理醫療保險,未替曾俊翔處理機場至寄宿家



庭間運送事宜云云,縱然屬實,原告因被告未處理上開事務所 受之損害,應係原告所增加之費用支出,顯非原告所主張上開 代辦費用溢繳之差額即美金7,025 元,依前開說明,二者之間 並無因果關係。故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替曾俊翔辦理春泉高中入 學之醫療保險,未替曾俊翔安排機場至寄宿家庭間運送事宜,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美金7,0 25元云云,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 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1頁


參考資料
蓁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