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潘來福即秝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街19號,依上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為中度智障,並未設立經營秝寶企業社,亦未 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台北商業銀行(嗣與富邦銀行合併改名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設支票帳戶及簽發 系爭支票,伊僅將身分證、印章及健保卡交與訴外人邱武雄 介紹工作,伊以為要辦理保險才在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暨往來約定書上簽名,伊不知道是要設立公司開立支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調閱而為被 告不爭執為其簽名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制度,依第12條、13條、75條前 段、第77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原則上以年齡為基礎而 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另於民法第14條、第15條創設禁治產 制度,並於第75條後段例外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屬無效。在成年 人受禁治產宣告或於行為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立法
者較側重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但別無就成年人再以精神狀態 區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藉以保護意思能力較一般人為 差之成年人,可推知立法者就此種情形,為免與之交易之他 人受有不測之損害(非如禁治產人及精神錯亂人嚴重而難以 從外觀辨識其意思能力),而較為著重交易安全。經查,被 告為中度智障,固經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見本院卷第84 頁),惟被告並未經宣告禁治產,則被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認其意思 表示為無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系爭支票既蓋 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所留印鑑,被告又未舉 證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 真正。
五、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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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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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來福即秝寶企│台北銀行雙園分│95年12月25日│1,560,000元 │SY0000000 │
│業社 │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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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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