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森霖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正來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玉雲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原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嗣約定展期應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償,依兩造所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如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嗣本件債務屆期仍未清償,伊除聲請拍賣黃正來、吳玉雲所有不動產受償本金九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外,尚欠伊本金一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黃正來、吳玉雲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原定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為清償期限,惟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時,伊因案在監執行中,不知有展期之事,且該展期約定書上伊之簽章亦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任何人為之。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允許主債務人黃正來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至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顯失公平,並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亦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正來於八十年五月間邀同吳玉雲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嗣經強制執行後,主債務人黃正來仍積欠伊本金一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原約定清償期限屆滿後,黃正來向伊申請展期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償,經伊同意,且上訴人亦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一節,業據提出該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件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展期約定書之真正,並辯稱:伊未曾同意展期云云。惟查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明載:「如貴行(指被上訴人)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嗣後依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同意主債務人黃正來延期清償,自毋庸得再徵求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雖又辯稱: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顯失公平,並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亦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而本件約定書則早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次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並非強制規定,而係任意規定,依民事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可自由約定,是本件兩造於訂立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時,上訴人自得權衡利害得失後始為約定,否則儘可不予同意簽訂,要難謂兩造簽訂之約定書所為上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立法意旨違背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辯謂:前開展期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其嫂吳玉雲所盜用,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一節,雖據提出原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一件為證,惟縱令屬實,上訴人依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亦不能解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仍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正來、吳玉雲連帶給付所欠本金一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並加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按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於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如保證人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仍應負保證責任,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除外規定甚明。而所稱「同意」,既未限於事後同意,自包括事前同意在內。經查上訴人既於訂約時,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仍願負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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