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鄭啟精
鄭東合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者,自無上訴權。(參見: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二二三六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除黃色部分外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後,既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由原審(第二審)就上開「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顯見上訴人於第二審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乃猶對之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審判決,揆之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