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二二三六號土地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為伊所有,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擅在該土地內搭建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除黃色部分外之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與伊之判決(按:其中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乙○○、鄭啟精、鄭東合及於原審追加之當事人鄭冬田、鄭冬海、鄭冬川、謝鄭金旦等人為請求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伊之先祖父鄭牕於四十餘年前所建,由伊及前述乙○○等多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僅對伊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且自伊之先祖父占有該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業經伊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再為請求,尤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認為真正。該土地內,除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三十平方公尺未被占用外,其餘部分均經建有房屋、圍牆、養鷄場、石綿瓦搭建物及水泥堆置場等地上物,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其中如前述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一一二‧八八平方公尺,經查確係上訴人之祖父鄭牕於四十餘年前所興建,鄭牕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及未經被上訴人對之起訴為請求之訴外人薛鄭有伸等人,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等人就該房屋部分為請求,其當事人固屬不適格。惟房屋以外之圍牆、養鷄場、石綿瓦搭建物、水泥堆置場等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於七十年間重新建造,已據證人鄭新旭、蔡金定、歐清河於上訴人被訴「竊佔」案(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審理中結證屬實,有經調閱之該案卷可考,上訴人提出四鄰之證明,謂係其祖父鄭牕所興建並加整修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聲請會同「土地技師公會」為鑑定,因事實已明確,亦無必要。是上訴人於建造系爭圍牆、養鷄場、石綿瓦搭建物、水泥堆置場等地上物時,既未經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同意,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其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所
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尚無可取。又其搭建系爭圍牆等地上物,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之越界建築「房屋」之情形不同,顯無該規定之適用。而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上之前開A部分房屋,不論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是否有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均與上訴人應拆除之地上物無涉。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就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圍牆等地上物(即扣除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及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以外之地上物),交還該土地與被上訴人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單獨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等地上物,為當事人不適格,該地上物亦非上訴人所搭建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