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鼎泰祥建
法定代理人 吳信道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餘款迭催不付,伊不得已將契約解除,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價金四百二十七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三十萬元。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並無停車位,且有眾多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在上訴人補正前,伊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契約書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共給付價金四百二十七萬元,有其提出之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摺及滙款單可憑,並經證人鐘爵證述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三十萬元等語,為無足取。次查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託高秉涵律師催告被上訴人,略以:「於七日內付清自備款及備具銀行貸款應用文件,辦理貸款事務,逾期不為履行,依契約第三條各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該函並未同時表示被上訴人如逾期即不另通知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又僅約定限期催告後逕行解約,而未約定契約將自動解除,不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應於催告期滿,被上訴人仍不履行時,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被上訴人受催告後未依限履行,但上訴人並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既未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賠償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既認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於七日內付清自備款及備具銀行貸款應用文件,逾期不為履行,依契約第三條各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倘
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確未依限履行,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不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認上訴人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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