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5112號
TPEV,96,北小,5112,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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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勤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勤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1日邀同被 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萬 元,借期2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8.38%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立勤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 交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 、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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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