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98號
PCDM,106,交簡,179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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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 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輕,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朱春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民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春民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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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