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幕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被 告 百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9日委託原告施作臺灣藝術電視 台裝修工程中之頂棚鐵架工程,經雙方議定工程總價為50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以被告名義所簽發面額為30萬 元支票,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即交付發票予被告,原 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尚有工程款20 萬元拒不給付,幾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拒絕付款,而本 件裝修工程原告確實依約完工,並無短少,今被告指摘數量 有短少乙事,並不實在。況本件裝修工程於兩造立約當時之 報價單,關於數量及單位均以「1式」形式記載,並未詳列 實際之計算單位與數量。至於工程單價分析表會另再列載計 算數量與數量,洵屬應被告要求,原告嗣後再書立予被告, 不影響當時業經兩造合意之工程報價單所示「總價承包」方 式計價,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剩餘之尾款。本件工程原告業已 完成全部之工作,而被告尚欠之部份工程款竟遲不給付,經 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辯以: 原告事實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僅完成部分項目之施 作,系爭工程經業主台灣藝術電視台驗收後,發現有數個項
目原告施作之數量短少,甚至未施作,此有台灣藝術電視台 工程驗收單為憑,被告轉包予原告之部分即遭業主按比例扣 款,若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乘上被證二估價單之單價,被 告就原告所承包之部分,僅須給付28萬餘元,被告前已給付 予原告30萬元,就工程款之給付,已屬溢付,被告尚未向原 告請求退款,原告竟還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之款項,實屬無 理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關於本件承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工程報價單、發票及催告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本 件裝修工程於兩造立約當時之報價單,關於數量及單位均以 「1式」形式記載,並未詳列實際之計算單位與數量;工程 單價分析表會另再列載計算數量與數量,係原告應被告要求 ,原告嗣後再書立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不影響兩造合意之工程報價單 所示「總價承包」。且查,被告與台灣藝術電視台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自亦 不得資為有利之證明。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 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未依上開之規定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之原告為修補,自不得為減少報酬之抗辯 ,是被告所為抗辯,為無足採。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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