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6年度,863號
TPEM,96,北秩,86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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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8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Pha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1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63296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Phan Thi Hoang Yen)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扣案潤滑劑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28日零時2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4段16號201室(喬美旅店)。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代價新台幣2千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關係人張仲銘於警訊之調查筆錄可資佐證。
(四)扣案保險套壹枚(已使用過)、潤滑劑壹瓶可資佐證。
三、扣案潤滑劑壹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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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