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6年度,805號
TPEM,96,北秩,805,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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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71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7日15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李振連於警訊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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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