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7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乙○○○○○○○○
23歲
203
被移送人 甲○○○○○○○○
23歲
205
被移送人 丙○○○○○○○○
27歲
303
被移送人 丁○○ 25歲
入境許可
50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7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287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丁○○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指略以:乙○○○○○○○○○○、甲○○○○○○○○○○○○○○○○、丙○
○○○○○○○○、丁○○於民國96年7 月12日19時30分,各在台北
市中山區○○○路○段149巷32號凱林HOTEL203室、205室、
303室、501室,以每次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人
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意旨指稱前開
被移送人於96年7 月12日19時30分,意圖得利與人姦,惟移
送機關係於96年11月5 日移送本院,有本庭收狀戳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件不得處罰,爰裁定前開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