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959號
TPSV,86,台上,1959,199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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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慶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林 ○ 銓
林 ○ 賢
  兼 右四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金 蓮
  被 上訴 人 林 春 和
林陳淑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慶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吊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淩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大型吊車,在屏東縣枋寮鄉○○○○○○○○○○○○○里○○○○○○號誌交岔路口處右轉時,疏未讓行駛於幹道線由被害人林揚明所駕駛之小客車先行,致林揚明之小客車撞及該大型吊車,造成林揚明傷重死亡。慶鋐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金蓮林揚明之配偶,被上訴人乙○○、甲○○、林○銓、林○賢林揚明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林春和林陳淑玉林揚明之父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吳金蓮林揚明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喪葬費二十二萬元、扶養費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連帶給付乙○○、甲○○、林○銓、林○賢扶養費分別為四十萬八千元、五十四萬四千元、六十八萬元、七十四萬八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連帶給付林春和林陳淑玉扶養費分別為九萬五千二百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精神慰藉金各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金蓮乙○○、甲○○、林○銓、林○賢林春和林陳淑玉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九十萬八千元、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一百十八萬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㈠林揚明之小客車尚離幹道中心處數百多公尺前,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吊車即已駛至該中心處並右轉,因林揚明酒後無照超速行駛,未能注意在前之吊車,林揚明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丙○○有過失,亦僅負小部分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吳金蓮對被上訴人乙○○、甲○○、林○銓、林○賢有扶養義務,乙○○、甲○○、林○銓、林○賢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全部扶養費。㈢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吳金蓮乙○○、甲○○、林○銓、林○賢



林春和林陳淑玉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元、三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慶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吊車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該公司之大型吊車,與被害人林揚明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林揚明死亡,被上訴人乙○○、甲○○、林○銓、林○賢林揚明之子女,吳金蓮林揚明之配偶,林春和林陳淑玉林揚明之父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丙○○林揚明之小客車在距一公里處急速駛來,即應充分注意林揚明之小客車能安全通過,始可右轉,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林揚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猶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超速急行,於一公里前即見丙○○駕駛大吊車自支線駛出,仍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至離該吊車五十二公尺處始剎車,因剎停不及而撞上丙○○之大吊車,亦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認:「一、自小客車駕駛人(即林揚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駛出右轉,未注意左方幹線來車,為肇事次因」,丙○○即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林揚明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丙○○為慶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吊車司機,慶鋐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於駕駛該公司之吊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致林揚明死亡,丙○○與慶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后:㈠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吳金蓮林揚明支出醫藥費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喪葬費二十二萬元,惟林揚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應以十分之四計算,故吳金蓮之請求於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範圍內,應准許之。㈡扶養費部分:乙○○、甲○○、林○銓、林○賢、為林揚明之子女,林春和林陳淑玉林揚明之父母,林揚明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時,乙○○、甲○○、林○銓、林○賢林春和林陳淑玉分別為十四歲、十二歲、十歲、九歲、六十三歲及六十一歲,依八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乙○○、甲○○、林○銓、林○賢至成年尚可分別受林揚明扶養六年、八年、十年及十一年,林春和林陳淑玉分別尚有餘命九年及十六年可受林揚明扶養,而林春和林陳淑玉有子女五人,以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六萬八千元為每人每年所需之扶養費,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乙○○、甲○○、林○銓、林○賢林春和林陳淑玉之扶養費分別為三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五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林春和林陳淑玉之扶養費為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林揚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應以十分之四計算,乙○○、甲○○、林○銓、林○賢林春和林陳淑玉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元、二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吳金蓮乙○○、甲○○、林○銓、林○賢林春和林陳淑玉分別為林揚明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審酌丙○○為慶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濟能力尚佳,吳金蓮年方三十六歲,正值年盛時期,且家中生活所需向來均由其夫林揚明負擔,因林揚明突然死亡,頓失生活重心,精神所受損害至巨,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應屬適當。乙○○、甲○○、林○銓、林○賢均未成年,因父



林揚明突然死亡,生活頓失方向,彼等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林春和林陳淑玉均年六十餘歲,正脫卸生活重擔,安享子女孝敬,因其次子林揚明慘遭橫禍,其精神所受損害非輕,彼等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以十分之四計算,吳金蓮之請求於二十萬元、乙○○、甲○○、林○銓、林○賢之請求各於十六萬元,林春和林陳淑玉各於八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林揚明並無駕駛執照,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明,林揚明自不得駕駛汽車,其竟駕駛汽車,致肇車禍,非無過失。且林揚明係酒後駕車,業據該車乘客蘇鵬鴻郭振聰於警訊時供明,復有酒後駕車肇禍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九八頁背面、五一頁背面)。經核蘇鵬鴻郭振聰之警訊筆錄記載:林揚明有飲酒、喝米酒加龍蝦血、係在恆春與七、八位朋友共飲米酒等字樣(見原審卷五九頁背面、六十頁背面)。原審對上訴人前開抗辯及蘇鵬鴻等之供述俱未審酌,遽認林揚明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上訴人丙○○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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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