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952號
TPSV,86,台上,1952,199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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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陳嘉雄
        乙 ○
        甲○○
        陳素蘭
        陳嘉生
        陳嘉田
        陳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其清原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享有房份二分之一。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政府徵收祭祀公業部分財產即坐落嘉義市○○○段三七一之五地號等土地,由陳其清以公業管理人身分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債券三百十一萬二千元,合計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元,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九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但上訴人竟僅由他人代領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尚有八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未受領,陳其清係經派下全體選任,與派下員之間有類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等情,本於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故上訴人雖為派下員之一,但在公業未解散前,或公業決定如何分析公業財產前,上訴人主張其對公業之財產有二分之一權利,依法無據。又前開補償金係屬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上訴人對陳其清個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補償金,顯然於法不合。何況公業並無規約亦未經派下員全體決定如何分配公業財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其清身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基於管理人之身分,擅自將補償費先行撥出一部分分配與各派下員使用,其效力如何,應依法律規定,然上訴人要求將補償金逕行交付其個人,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陳其清於原審上訴中死亡,乙○、陳嘉雄甲○○陳素蘭陳嘉生陳嘉田陳素梅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法命其承受訴訟。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派下,陳其清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緣坐落嘉義市○○○段三七一之五地號等土地本為該公業之財產,於七十八年間經政府徵收,由陳其清本於公業管理人之身分領取補償費現金一千五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債券三百十一萬二千元,合計



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分配予派下員,上訴人經由他人僅代領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系統表、補償費明細和分配表等文件為證,且為陳其清於第一審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系爭補償費既係因公業財產為政府徵收而取得,屬於公業原有被徵收土地之代替物,自亦為祭祀公業之財產無疑。按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揭補償費既為祭祀公業陳夫良財產之一部分,自仍屬於公業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以陳其清任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係經由派下員全體或多數選任,主張陳其清與派下員間之法律關係,係屬類似民法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受任人陳其清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取之補償金,應交付委任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於委任人之身分對受任人陳其清個人提起本訴,固屬有據。惟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公業財產之權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五頁參照),本件祭祀公業亦無如何分配公業財產之規約,於選任陳其清為公業管理人時,亦未授權陳其清得處分公業財產,並經證人陳火三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更為兩造所不爭,陳其清自無權處分系爭公業之財產。前開補償金,陳其清固基於管理人之身分,自行決定分配原則,即按二十七份平均分配予三十名派下,惟對於上開分析之方法,不僅上訴人有意見,另派下員陳火三亦於原法院前審到庭表示不同意,並據證人陳再添於第一審證述屬實,既然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原管理人陳其清依前所述本不得將所收取之補償費交付派下。詎陳其清未得全體派下同意,處分公業之補償金,其效力如何,應否交還公業,係屬另一問題,更何況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有二分之一房份,但公業未經解散,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陳其清將所收取之補償費依房分交付,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系爭補償費現金部分,業經陳其清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按二十七份平均分配予三十名全體派下,均經領取完畢,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亦陳稱伊僅由他人代領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尚有八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迄未受領云云,準此以觀,全體派下就該補償金似已同意分析,而有消滅該部分公同共有之關係甚明,原判決理由載稱陳其清未得全體派下同意,將公業之補償金處分,前後不盡相符。㈡台灣祭祀公業之祀產,因政府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等,如經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其分配方法及比例如何,應依各該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定之,該公業究竟有無規約﹖倘依習慣,又應如何分析﹖上訴人始終主張應按習慣以房份而非以派下人數平均分配,是否可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審對此悉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而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委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繼續處理其事務,與委任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履行其承受受任人之債務,彼此之法律效果不同,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尚欠明瞭,有待闡明,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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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