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劉 賜
劉 謝 密
劉 秋
劉翁金環
劉 金 生
劉 國 模
劉 國 富
劉 國 慶
劉 進 旺
劉 素 美
劉 文 賜
劉 富
劉 儉
劉 進 發
李 來 本
楊 育 煌
楊 育 權
劉 國 華
劉 振 宏
劉 木
王 定 山
林劉金隨
盧劉金花
劉 秀 霞
劉 安 真
何 劉 勸
劉彥民即劉清河
劉 土
劉 雪 江
劉 芳 里
劉 明 晃
劉 寶 珠
黃 劉 沈
劉 秀 份
李劉秀美
楊 麗 玟
李 石 玉
劉古玉瓊
劉 許 結
劉 健 謀
官劉玉英
劉 美 蓮
劉 美 雀
劉 美 滿
劉 怡 慧
劉 美 珍
以上八人均為劉
彭 劉 花
楊 劉 溫
以上二人均為劉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乙○○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劉賜等四十八人,應併列劉賜等四十八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七號建面積○‧六一三五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㈠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禁止分割之特約,又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准許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不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請求按現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按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㈠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禁止分割之特約,又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係南北走向,南邊臨鄉道,東側有寬四米之既成巷道,北面有呈不規則狀之房屋,南面則為空地,有勘驗筆錄及附圖㈡可稽。上訴人劉秋、彭劉花、楊劉溫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七三公頃,但所占房屋面積竟達○‧○三五七公頃。又部分上訴人房屋所占土地面積,遠超過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上訴人盧劉金花、林劉金隨復主張拆除房屋。參以系爭土地北面之房屋十分凌亂,除經由南面之空地到達鄉道○○○巷道之設,故如依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非但不公平,且大大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自非可採。次查附圖㈠之分割方案係經重新規劃,除東側有四米巷道,南邊有十二米之鄉道外,另按土地形狀即呈南北走向之特徵,從中間及半腰再設一條六米
寬之私設道路,俾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路可通。且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均呈方正,可以建築,應認採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又兩造分得土地面臨鄉道○巷道價值不同,位於角地者,價值較高,自應為補償。關於補償之情形,雖依上訴人乙○○之聲請,送請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惟鑑定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此距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日已二年十個月多,且房地產亦在復甦中。再考慮每年平均百分之三或四之通貨膨脹率,認應將補償金額全部提高一倍計算,庶幾跟上市價,亦即被上訴人應提出十七萬零三十八元,上訴人劉賜應提出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劉古玉瓊應提出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其餘共有人應得補償金額亦依比例各提高一倍詳如附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南邊臨鄉道,東側有四米寬之既成巷道,北面有部分上訴人之房屋,有勘驗筆錄及附圖㈡可稽,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所為附圖㈠之分割方法,係在系爭土地中間及半腰再設一條六米寬之私設道路,重新規劃,將兩造分得之土地分在此私設道路之兩邊,原審雖謂依此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有路可通。然如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勢必拆除殆盡,損失不貲,原審所定此分割方法全然未顧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又造成重大之損失,是否合於經濟原則及公平妥適,已非無疑。次查系爭土地南邊及東側均臨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其內另設道路通往南邊及東側之既成道路,甚易規劃。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於中間及半腰所闢設之私設道路寬度達六米,面積多達○‧○九一二公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一三五公頃,此私設道路之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十四點八六,幾乎高達一成半,兩造分割所取得可供建築之土地因之大為減少,而蒙受不利,似非所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