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劉忠讓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寶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其員工邵國銘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遲至同年月十四日邵國銘罹病就醫始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保險效力應自申報加保翌日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生效。邵國銘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加保前之同一病症入住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治療,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共花費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已由上訴人先行核付與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此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七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廷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職員邵國銘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到職,並通知被上訴人為邵國銘加保,邵國銘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因病就診,已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且醫師判定邵國銘病情為肝硬化、酒精性胰臟炎,此種病症絕非一日造成,而係經年累月形成,顯見邵國銘於前次加保生效期間內,即已潛伏該病因,縱認此次保險效力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生效,仍非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投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開始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既辯稱邵國銘之勞工保險效力應於加保申報表所載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發生,顯係主張邵國銘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到職,並於當日通知上訴人為邵國銘加保,然被上訴人就邵國銘之到職日即為加保申報表所載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邵國銘係於該日到職。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通知,有加保申報表所載加保日期足憑,則邵國銘加保之保險效力,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發生。次查邵國銘曾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治,經檢查結果為肝功能異常、尿酸及血脂肪過高,且異常數據均超過正常值甚多;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邵國銘又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醫,當時主訴為沒有食慾、全身倦怠有二至三天,經診治懷疑有腸胃道疾病;八十三年五月廿日邵國銘再因腹脹及腹腔積水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求治,並住院進一步治療,經系列檢查,發現為膽管破裂併胰臟性腹水、重度脂肪肝,後因病情轉劇為敗血性併成人呼吸窘迫症而死亡。其八十二年四、五月間之症狀,並無確切證據足以造成邵國銘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之死亡原因;又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診治之疾病與八十三年五月廿日住院診治
及引起死亡之疾病並無關連等情,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陽醫歷字第八一四九號函,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五日(八五)陽醫歷字第九一○號、第二二五九號、第二八六○號函在卷可憑。邵國銘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就診之病症,既與其後八十三年五月廿日就診之病症均無關連,自不得謂邵國銘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向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邵國銘之勞工保險既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生效,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因病至醫院診治,即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給付。至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審議委員會以邵國銘因病住院診療及死亡,屬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及其導致之結果云云,係未就邵國銘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就診之病症與同年五月廿日就診之病症有無關連為詳細調查,自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邵國銘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即有肝功能異常、尿酸及血脂肪過高之症狀,且異常數據均超過正常值甚多,因未做進一步檢查,無法得知是否有肝硬化、酒精性胰臟炎;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就診時主訴為腹脹、沒有食慾、全身倦怠,醫院曾做全部二十項生化檢查,疑有腸胃道疾病;六天後之同月二十日再度求診,據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所載,醫師判定其病情為肝硬化、酒精性胰臟炎等情,有前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函及申請書可稽;而被上訴人亦一再主張此種病症絕非一日造成,而係經年累月形成,則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審議委員會認「邵國銘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初診時呈現腹漲、精神疲勞、食慾不振狀態,………,複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住院,迄六月二十三日死亡。………邵君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同病住院診療及死亡,係屬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及其導致之結果」,似非全然無據。況且邵國銘既有肝病等宿疾,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就診時已至腹脹之嚴重程度,醫院亦做全部二十項生化檢查,則邵國銘所患者是否肝病,以及是否已惡化,應可明瞭,此與判斷邵國銘是否於該日就診以前即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被上訴人猶於同日向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至有關係,原審未向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調閱邵國銘之全部病歷(包括上開二十項生化檢驗結果及護理記錄),詳予調查審認,遽依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陽醫歷字第二二五九號函所稱,僅認疑有腸胃道疾病,開立二星期之胃藥及綜合維他命治療,與六天後之肝硬化、酒精性胰臟炎無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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