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35號
TCBA,96,訴,435,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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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
年8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60179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 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訴願決定不受理之主要理由為:被告民國(下同)96年5 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60017720號函會勘紀錄為警察局 作為通知單之準備行為或先行行為,該會勘紀錄並無拘束 之法律效果。換言之,系爭巷道是否供公眾通行或私設巷 道,不因被告之會勘紀錄即直接對外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或變更逢甲路344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事實狀態, 對原告亦不生法律效果,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l項之行政處 分。
2.惟查,被告所屬西屯派出所即以該會勘協調紀錄開單告發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被告更根據 此會勘紀錄,就原告之子賴火木於96年5月20日在該巷空 地放置貨櫃,而以強制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辨。
3.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在會勘協調當天,並未通知當事 人,且道路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未到場認定 ,亦未依「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既成巷 道之要件,而逕行作成會勘協調紀錄結論認定為既成道路



,並依此裁罰賴火木違反道路交通及強制罪。顯然被告此 一會勘紀錄已符合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殆無疑義。訴 願決定謂不因被告之會勘紀錄,即直接對外發生任何具體 的法律效果,殊非的論。
4.查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巷道為 未開闢之都市○○道路,且遭不明人士施工,有臺中市政 府96年7月23日府建土字第0960160730號函可稽,被告僅 為執行機關,由其召集會勘協調會認定是否為道路已逾越 其職權,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訴願決定既認定本 件會勘協調紀錄對原告不生法律效果,但對原告因此而遭 受違反道路交通之處罰愜置不論,而未為撤銷,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5 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60017720號處分函,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損失云云。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4月22日接獲瓏昇建設有限公司陳情 臺中市○○路344巷遭原告之子賴火木於道路中央搭建鐵皮 圍籬妨礙公眾通行,為慎重交通執法及釐清系爭巷道疑義, 乃定期96年5月17日現場會勘,並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都市發展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議會、當地里 長等到場表示意見,會勘紀錄結論:「該路段屬道路範圍」 ,被告並以96年5月18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60017720號系爭 函將該會勘紀錄檢送予各個會勘單位,載稱:「主旨:檢送 逢甲路338巷1號前既成巷道(即逢甲路344巷)會勘紀錄, 請查照。說明:依據瓏昇建設公司陳情辦理。」等語。由該 函之全文內容觀之,系爭函乃被告就該會勘紀錄檢送各個會 勘單位收悉之事實通知性質,對人民並不發生任何具體之法 律效果,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其合併提起損害賠 償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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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