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71號
TCBA,96,訴,37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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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7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0382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957號土地,參加彰化 縣民國(下同)75年度溪湖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巫銘土委託原告之代理人庚○○到場指界, 與鄰地同段957-2地號指界一致即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 重測人員乃按指界結果據以實施地籍測量。嗣地籍圖重測成 果經被告以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系爭頂 寮段957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0436公頃,重測後編為西寮 段397地號面積0.0440公頃。78年間西寮段397地號分割增加 397-1、397-2、397-3地號,並分別於79年及86年間移轉由 原告甲○○取得397及397-3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乙○○ 取得397-2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丙○○取得397-1地號土 地所有權。嗣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3月30日向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原告甲○○所有之 397-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有越界情事,原告等對鑑界結果有 異議,提出陳情,溪湖地政事務所乃通知鄰地39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於95年9月28日、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均未達 成協議。嗣因溪湖地政事務所查明重測前頂寮段957號土地 曾於69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 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赴實地擴大檢測 ,發現重測成果與法院判決分割成果不符,且重測時指界程 序尚未完整,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溪湖地政事務所旋以95 年12月21日溪地二字第0950005684號函報請被告撤銷西寮段 393至397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被告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



0950252757號函復:「‧‧‧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 號判例,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先行 撤銷原重測成果,於更正原分割成果後補辦後續重測作業。 」溪湖地政事務所乃以96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069號 函通知原告等:「‧‧‧本案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 號判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撤銷原重測 成果在案。另關於更正事項,茲訂於96年3月8日下午2時30 分假本所3樓會議室說明協調‧‧‧。」96年5月21日溪湖地 政事務所以溪地二字第0960002383號函通知原告等:「有關 溪湖鎮○○段957號等土地撤銷重測成果,重行辦理地籍圖 調查乙案,茲訂96年5月31日下午2時於實地辦理地籍圖重測 調查作業,屆時惠請台端‧‧‧到場確保權益‧‧‧。」原 告等乃於96年6月1日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 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公告已由被告撤銷 不存在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 有關溪湖鎮○○段957地號等土地原判決分割成果有誤辦 理更正乙案,業已辦竣。該更正案未經原告等同意下做成 行政處分,其測量與登錄是依該更正行政處分完成程序。 按界址調整分現況及所有權方式處理,該行政處分是所有 權先分配完後方式處理,是在該宗地辦理更正後,依測量 界址調整複丈標準作業手冊,做界址調整,故無通知該宗 地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被告辯稱更是欺瞞行為。訴願 決定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顯與事實不合。原告等於該 更正案是行政處分後,見未針對問題處理而依法提起訴願 ,仍遭訴願不受理。
㈡該宗建地原告等依法完成法律分割登記在案,分割確定原 告位置後才建屋,依法保存登錄,未料地政管理瑕疵,原 告卻遭極大困擾與精神損害。分割爭議界址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則地政機關實無從據以施測變動,將使法院判決形 同具文,實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之不合理現象,而有侵害 司法審判權之執行,難謂合法妥適,有行政法院86年度判 字第1820號判決可考。法院確定判決採甲案圖位置為有效 暨原告土地位置北方於交接點之東有效,斷無藉各種方法 名目否定。
㈢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顯 示,然該地未抵押權給訴外人楊金確有記載,巫桂花部分 才有該項抵押紀錄,是否張冠李戴移花接木及差異筆跡結



果。地上建物未登錄,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 註於地籍調查表內,顯然該紀錄與事實不合。界址A、B點 若於圍牆外,若確實有指認應會有爭議,按規定明定辦理 地籍重測時所應遵循之程序,首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設立界 標或指界作為施測之依據,即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可考。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該表未見其他人共同參與。又 依該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 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 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 ,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 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 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 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如此何來原告等遭西移而不知 道理。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圖重測,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規定,應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 地所有權人實施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有行政 法院84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可考。顯示該測量小組該做 協助而未做,竟自行劃圖違法變更。地號397與397-1西邊 地號399界址間,以前是排水溝與地號400等居民當時之進 出路。原告等於69年法院分割是依地政測量,應是地號39 7與397-1沿線西邊圍牆界址為依據,向東施測。該圍牆界 址位於原告等約65年社區建設興建排水溝與受補助經費興 建圍牆上並無爭議。指界人所用之章有疑慮,該章非當時 之用章。該表是否是預為重測依法程序之作業證明而已? 綜上足見表號3295為無效之偽造之表號。
㈣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溪湖鎮○○段396地號申請鑑 界,原告等土地同段鄰397-3地號之界址北西移1.87M,南 西移1.11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面積差約44㎡。經異 議,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7日派員實地再測,95年5月 12日再改成北無誤,南西移0.37M(不含防火空間),誤 差約面積5㎡。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1規定,標準 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該宗建地其要求比照市地其 誤差界址北西移1.87M,南西移1.11M,調整後南西移0.37 M與法定容許誤差極大不合常理。訴外人楊嘉凌申請鑑界



其目地在確立持有之164㎡位置,於說明會或調解委員會 議認同只要確認164㎡,為何司法拆屋還地之訴不成後, 對楊嘉凌失權益主張之10㎡恢復及增加2㎡面積?該他造 無故多出之17㎡為原告等發現於司法庭答辯出,為何地政 不依此多出17㎡,做原告等位置遭西移權益損失問題處理 運用?其動機未曾說明。與同段鄰地400地號北移1.15M之 爭執,為何無同時列入調解糾紛處理?為何對無所有權之 巫銘土行使要求與司法拆屋還地之訴?又依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之8,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 ,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 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就此原告等以西方圍牆為 界址無紛爭,何來指向圍牆外?若指向圍牆外依該執行要 點之10,必然發生爭執有協調紀錄?若以截彎取直亦應有 協調紀錄?為何重測界址確定後,該宗地四周如有界址發 生變更產生連鎖性變化時,會影響其他人權益之傷害,地 政事務所又不願西寮段全面重測調整,他造無故多出17㎡ 又不作問題處理運用,顯然原告等問題未決是其目的與動 機。因巫銘土係另宗地利害關係人,被共有人土地非法使 用登記工廠,楊黃秀珍另繼承人為被承租人做非法土地使 用,與楊嘉凌是姐妹關係,該案行政法院另案審查中。 ㈤重測界址確定後,該宗地四周如有界址變更產生連鎖性變 更時,會影響其他人權益之傷害,原告等因為被告75年重 測未依法落實,地政測量不實,造成原告等權益及精神受 損,故請求西寮段地籍重測調整如法院判決分割圖,或將 原告等東方鄰地多出17㎡運用處理,兩擇一處理,並做精 神補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土地法第39條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54年7月15日判字第159號判決,本案以彰化縣政府 為被告無誤。
㈦被告稱系爭西寮段393至397地號重測成果,處分已不存在 。惟被告撤銷系爭地號重測成果,並未撤銷該宗地原告等 土地遭西移事實,若是西寮段全面撤銷,始是重測行政處 分不存在,得藉由全面西寮段重測調整,以符合法院判決 分割。
㈧95年4月6日鑑界係人為因素,目標是原告等建物,壓迫原 告等明顯:96年4月6日施測與同段鄰地397-3地號之界址 ,原告等北西移1.87M,南西移1.11M(不含防火空間), 誤差面積差約44㎡;與同段鄰地400地號北移1.15M。經異 議,95年5月12日再改成北無誤,南西移0.37M(不含防火



空間),誤差約面積5㎡。該地與395地號界址現況亦誤差 50CM。此測量線原告等防火空間消失,與法院判決分割位 置圖和73年調解成立現址不符。經不斷陳情與說明不為採 納。此誤差超過法定合理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73 條及第247條規定,該宗建地經法院分割點交定案,其要 求比照市地其誤差界址北西移1.87M,南西移1.11M,調整 後僅南西移0.37M與法定容許誤差極大不合常理(人為因 素)。原告等以全面西寮段重測調整,或多出17㎡作為問 題不為採納,有存證信函可查。被告以面積17㎡作非針對 問題處理之行政處分,給無權分配楊嘉凌大宗12㎡,放任 原告問題未處理,動機可議。
㈨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係 偽造(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得第79條):該地未抵押權給 楊金確有記載,巫桂花部分才有該項抵押紀錄。地上建物 未登錄。界址A、B若於圍牆外,若確實有指認應會有爭議 。該指界依法須相鄰共同指界,該表號3295內並無任何人 參與指認,表內除面積相符外,其他均無法任同。指界人 所用之章有疑慮,因為該印58年12月17日開戶之郵局印鑑 章,83年6月24日因遺失而換印鑑,嗣該印章再尋獲改一 般案件適用。印鑑章不用做其他用途,何來75年用印於此 表號?外圍牆有三面而僅紀錄一面。原告等北、西方圍牆 界址位於原告等約65年社區建設興建排水溝與受補助經費 興建圍牆上並無爭議,東方為圍牆法院判決點交後移設。 ㈩證人戊○○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做不 實之偽證,動機可議。其接該項調查員業務係原先承辦人 74年3月調離職,其於74年4月始接該項業務,填製該表確 實與原承辦員同時前往現場後由庚○○用印無誤,至於其 填製內容他亦不清楚,與庚○○並不認識等言詞為證。又 查該表調製繕寫欄上蓋有74年7月5日日期章,其上繕寫後 欄所蓋係74年7月23日何*峰,調查員戊○○於處理意見欄 蓋日期為75年3月12日。而調查員戊○○所稱74年4月始接 該項業務(何時與離職之前承辦員共同赴現地未交代?由 資料顯示無法競合)(既然共同至現場看到庚○○用印, 為何說不認識?),前後對照顯示該表應係完全出於他手 ,如此所言相互毛盾,推託職責之嫌無可避免。又查表號 3295庚○○用印處之日期是74年11月27日;75年3月12日 戊○○簽呈擬照調查結果施測;75年3月25日戊○○於測 量情形蓋上,依照調查結果測量。綜上,該表調製繕寫欄 上蓋有74年7月5日日期章,其上繕寫後欄所蓋係74年7月2 3日何*峰,其主辦人均應是現任被告承辦人。若74年11月



27日有至現場用印,顯然何*峰仍在職,顯然該表與證人 戊○○證詞無法謀合,其證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指界有庚○○受委託之委託書疑慮,經原告等審 閱該委託書,出現有不知何人之身分證字號與統一編號, 足證該委託書瑕疵不足為憑。
被告辯稱指界有庚○○同意參照舊地圖重測:查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 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 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有行政法院84判字第11 40號重測事件可考。顯示該測量小組該做協助而未做,竟 自行劃圖違法變更。
原告等土地北方現有界線與地籍圖仍不足約1.5M至2M,顯 示原告等土地仍分配不足。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1日 擴大檢測,係因原告等提出原告等北方圖與現況不符,而 測出原告等土地遭西移1.5M至2M。原告等土地遭西移致東 方他造多出17㎡,原告等現況與地籍不符,有甲○○72年 建物保存登記與78年原告等分割略圖可稽,均留有防火空 間巷道。
原告等土地依法分割持有建屋登記,因行政瑕疵及其因而 產生問題未處理,致有侵佔他人土地名義受損,及拆屋還 地官司之精神長期受損,皆因地政未依法行政,若非原告 等保有有利證據,難以辯白其行政瑕疵。原告等土地北方 現有界線與地籍圖仍不足約1.5M至2M,顯示原告等土地仍 分配不足。本案原告等分割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則地 政機關實無從據以施測變動,被告確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綜上被告對於表號3295係偽造未依法行政明顯,楊嘉凌 申請鑑界,95年4月6日施測係出自人為因素明顯。其司法 訴訟不成轉而以行政處分增加無權分配面積,放任原告等 問題未處理,致行政失去誠信、信賴保護、明確性等原則 ,雖證據明確,仍執意行為,其動機可議,為確保原告等 權益,請求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確認該宗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68(訴)第450號民事 判決分割,暨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 決;69年1月23日中分彭民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等有效,其判決採甲案圖位置為有效暨原告土地位置北 方於交接點之東有效。
⒊確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之 作成依據,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



,表號3295為無效。
⒋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溪湖鎮○○段396地號 申鑑界,原告土地同段鄰地397-3地號之界址北西移1.8 7M,南西移1.11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面積差約44 ㎡。經異議95年5月12日再改成北無誤,南西移0.37M( 不含防火空間),誤差約面積5㎡之鑑界結果無效。 ⒌撤銷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 4號辦理更正原處分,並將該宗地多出之17㎡判歸原告 所有。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及「複丈發現錯誤者,除‧‧‧,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辦理‧‧‧。」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原告等所有原溪湖鎮○○段957地 號土地,經被告報奉台灣省政府74年3月12日府地測字第1 44612號函核定,納入75年度溪湖地籍圖重測區,重測地 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巫銘土委託原告代理人庚○○實地 指界,其與鄰地同段957-2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同意參照舊 地籍圖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75年3月31日府地籍字第0 6465號函辦理公告30天,並將結果通知書送達土地所有權 人,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被告即囑託溪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經重測後變更為西寮段397地 號。
㈡西寮段397地號土地於78年申辦分割增加地號397-1、397- 2、397-3,79年及86年上述4筆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於原告 等,即397、397-3地號由甲○○取得,397-1地號由丙○ ○取得,397-2地號土地由乙○○取得。
㈢嗣鄰地396號地號土地於95年3月30日申請鑑界,經鑑界結 果,原告甲○○所有397-3地號上建物有越界情事,原告 不服乃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經溪湖地政事務所多 次說明並通知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惟皆未達成協議。 由於本案重測前原頂寮段957地號係於69年經法院判決共 有物分割,溪湖地政事務所乃派員實地擴大檢測,經檢測 結果發覺重測成果與法院判決分割成果有不符,經該所研 商後函報被告同意撤銷原重測成果及更正原分割成果,重 新補辦重測,現正補辦重測地籍調查作業中。




㈣本案現正補辦重測地籍調查作業中,重測尚無結果,原告 等不服被告75年3月31日府地籍字第06465號函重測處分, 逕行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0 382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且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依 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是原告等所提訴訟應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頂寮段95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無效、委託書 有瑕疵及請求撤銷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 第0960001934號函等疑義案,重測地籍調查表係於年度辦 理重測時依據土地登記簿相關記載事項辦理轉載,頂寮段 95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轉載之資料與登記簿並無不符, 且本筆地號土地係由代理人檢具委託書辦理指界,其與鄰 地相鄰界址指界皆一致並無爭議,承辦人員依據指界情形 整理地籍調查表並認章作業,其處理並無瑕疵。 ㈥本案原重測成果業經撤銷登記,並回復原重測前標示記載 ,嗣補辦重測結果再補辦成果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溪湖 地政事務所上開函係函知土地所有權人撤銷重測情形及後 續需補辦作業,現正持續補辦重測作業中,尚無重測成果 ,是其提出重測後成果疑義之主張及精神補償,顯為原告 單方臆測,非必然和日後重測結果相同,是原告所求,尚 非可採。
㈦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有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複丈發現錯誤者,除‧‧‧,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辦理‧‧‧。」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957號土地,參 加彰化縣75年度溪湖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巫銘土委託原告之代理人庚○○到場指界,與 鄰地同段957-2地號指界一致即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 重測人員乃按指界結果據以實施地籍測量。嗣地籍圖重測 成果經被告以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系 爭頂寮段957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0436公頃,重測後編 為西寮段397地號面積0.0440公頃。78年間西寮段397地號 分割增加397-1、397-2、397-3地號,並分別於79年及86 年間移轉由原告甲○○取得397及397-3地號土地所有權、 由原告乙○○取得397-2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丙○○ 取得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於95年3月30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 結果原告甲○○所有之397-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有越界情 事,原告等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提出陳情,溪湖地政事務 所乃通知鄰地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9月28日、11月 30日召開協調會議,均未達成協議。嗣因溪湖地政事務所 查明重測前頂寮段957號土地曾於69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經溪 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赴實地擴大檢測,發現重測成果與法院 判決分割成果不符,且重測時指界程序尚未完整,係屬重 大明顯之瑕疵,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21日溪地二字 第0950005684號函報請被告撤銷西寮段393至397地號土地 重測成果,被告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0950252757號函 復:「‧‧‧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先行撤銷原重測 成果,於更正原分割成果後補辦後續重測作業。」溪湖地 政事務所乃以96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069號函通知 原告等:「‧‧‧本案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 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撤銷原重測成 果在案。另關於更正事項,茲訂於96年3月8日下午2時30 分假本所3樓會議室說明協調‧‧‧。」96年5月21日溪湖 地政事務所以溪地二字第0960002383號函通知原告等:「 有關溪湖鎮○○段957號等土地撤銷重測成果,重行辦理 地籍圖調查乙案,茲訂96年5月31日下午2時於實地辦理地 籍圖重測調查作業,屆時惠請台端‧‧‧到場確保權益‧ ‧‧。」原告等於96年6月1日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 籍字第06465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公 告已由被告撤銷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決定等情,有彰化 縣政府公告、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復丈申請書、存證信函、協調 會議紀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21日溪地二 字第0950005684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 0950252757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日溪地 二字第0960001069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5月 21日溪地二字第0960002383號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
㈢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 二字第0960001934號,有關溪湖鎮○○段957地號等土地 原判決分割成果有誤辦理更正乙案,業已辦竣,該更正案 未經原告等同意下做成行政處分,其測量與登錄是依該更 正行政處分完成程序,而界址調整分現況及所有權方式處



理,該行政處分是所有權先分配完後方式處理,是在該宗 地辦理更正後,依測量界址調整複丈標準作業手冊,做界 址調整,故無通知該宗地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被告所 辯更是欺瞞行為,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顯與 事實不合云云,然查:原告不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 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提起訴願。該地籍圖重測成果 公告處分,業經被告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測第0950252757 號函復溪湖地政事務所同意撤銷原重測成果公告,並經溪 湖地政事務所以96年3月2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069號函通 知原告在案。從而,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75年3月31日彰 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 在,被告亦未重新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及重測有 結果而公告,即原處分已因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訴願決定 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五、有關確認該宗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68(訴)第450號民事 判決分割,暨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69年1月23日中分彭民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即判決 採甲案圖位置為有效暨原告土地位置北方於交接點之東)有 效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68(訴)第450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暨69年1月23日中分彭民字第5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為有 效,該等判決及確定證明,並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 係,原告遽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行政訴訟,自難認合法,亦 應予駁回。
六、有關確認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06465號公告處分之 作成依據,重測前地政先前作業之957地號地籍調查表(表 號3295,本院卷第37頁)為無效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地籍調查表(表號3295),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確認該地籍調查表無效,經查本件原告尚未向被 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原告雖提出溪湖郵局第213



號、第234號及第2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 頁及第96頁)主張其業已請求確認該地籍調查表無效,然 其內容均無提及請求被告確認該地籍調查表為無效之情事 ,況該地籍調查表亦非被告之行政處分,其遽行提起本件 確認無效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七、有關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溪湖鎮○○段396地號 申鑑界,原告土地同段鄰地397-3地號之界址北西移1.87M, 南西移1.11M(不含防火空間),誤差面積差約44㎡。經異 議95年5月12日再改成北無誤,南西移0.37M(不含防火空間 ),誤差約面積5㎡之鑑界結果無效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 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溪湖鎮○○段396 地號鑑界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鑑界結果無效 ,經查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且該鑑 界係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被告並無該作為或處 分,又原告雖曾以溪湖郵局第363號(見原處分卷第18頁 )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要求釐清,亦無向被告請求確 認該鑑界結果無效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此確認無效之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有關撤銷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 4號辦理更正原處分,並將該宗地多出之17㎡判歸原告所有 部分: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非原告所訴之被告,而上開 函係載明:「主旨:有關溪湖鎮○○段957地號等土地原判 決分割成果有誤,辦理更正乙案,業已辦竣。說明:一、依 據彰化縣政府96年4月3日府地測字第0960062251號函辦理。 二、經查西寮段392、393、394、395、396、397(含397-1 、397-2、397-3),撤銷重測後,地號回復分為頂寮段957- 6、956-5、957-4、957-3、957-2、957地號,面積更正分為 0.0063、0.0088、0.0045、0.0176、0.0442公頃。三、按前 開函示意旨,本案係參照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撤銷原重測成果有案 ,後續補辦地籍調查作業事項,另案通知辦理。」,可知該 函係通知原告等原判決分割成果有誤,業已辦竣,尚不對外 發生准駁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 並將該宗地多出之17㎡歸原告所有,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九、至有關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10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 重測界址確定後,該宗地四周如有界址變更產生連鎖性變更 時,會影響其他人權益之傷害,原告等因為被告75年重測未



依法落實,地政測量不實,造成原告等權益及精神受損,故 精神賠償1,000萬元。查本件被告75年3月31日彰府地籍字第 06465號公告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原重測 成果業經撤銷登記,並回復原重測前標示記載,應再為補辦 重測結果再補辦成果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96年4月24日溪地二字第0960001934號函係函知土地 所有權人撤銷重測情形及後續需補辦作業,現正持續補辦重 測作業中,尚無重測成果,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75年重測 未依法落實,地政測量不實,造成原告等權益及精神受損, 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然未能證明其有該損失及計 算損失之依據,況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 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 訴訟合法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 如前述,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 駁回。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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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