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 告 達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向最高
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商,民國八十 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 幣(下同)二五、○三七、一五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五○ 三、八二○元。因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經再審被告 所屬沙鹿稽徵所按該業(標準行業代號:三二五二-一一)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二、五○三、 七一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一二、一四八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二、五一五、八六三元,應補稅額二五三、○一○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乃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請判決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報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帳證提交再審被告蓋章認 可,當時帳簿並未遺失,同年七月發生桃芝颱風,財貨及帳 簿遭大水流失,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即向再審被告申 報災害損失。上述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四
七號判例情形相同,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 證並未損失,經再審被告發還留存以備查核,之後始遭受颱 風災害損失流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認真審視再審原告於上 訴補充理由狀理由所述前揭情事,反誤認實情,實有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況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 隊幼獅分隊積極參與救災行動,再審原告亦為其救災對象, 有再審原告所提該分隊工作紀錄為憑。當時再審原告之機器 設備、原物料及辦公室等遭受重大損害或流失,而於規定期 限內向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申報災害損失,雖再審原告 僅列報損失機器四台及原物料一批,然此係因再審被告所提 供之申請書標題列為「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表」 所致。再審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陳情書,表明 再審原告廠房、原物料、機器設備及辦公室遭浸水沖刷和淤 泥覆蓋。再審原告雖未直接註明帳證已滅失,然依經驗法則 ,辦公室遭大水滅頂,關係所得額之帳證如生產之進料、領 料及生產日報表等,豈有不滅失之理?又再審原告公司執照 登記地與工廠設籍地雖不同,但辦公室如會計及業務集中於 工廠,原審判決亦忽略此點。再審被告自應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再審原告前三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再審被告捨此 不為,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顯已違誤。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 前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理由,再審原 告已於各行政訴訟階段主張,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駁回,自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應不足 採。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緣再審原告係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五、○三七、一五 九元,全年所得額一、五○三、八二○元。因再審原告未能 提示帳簿憑證,經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按該業(標準行 業代號:三二五二-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
核定營業淨利二、五○三、七一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一二、一四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五一五、八六三元, 應補稅額二五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 三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對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報八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帳證提交再審被告蓋章認可,當時 帳簿並未遺失,惟因㈠同年七月發生桃芝颱風,財貨及帳簿 遭大水流失,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即向再審被告申報 災害損失。㈡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幼獅分隊積極參與救災 行動,再審原告亦為其救災對象,有再審原告所提該分隊工 作紀錄為憑。㈢再審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陳情 書,表明再審原告廠房、原物料、機器設備及辦公室遭浸水 沖刷和淤泥覆蓋。㈣又再審原告公司執照登記地與工廠設籍 地雖不同,但辦公室如會計及業務集中於工廠,原審判決亦 忽略此點。再審原告雖未直接註明帳證已滅失,然依經驗法 則,辦公室遭大水滅頂,關係所得額之帳證如生產之進料、 領料及生產日報表等,豈有不滅失之理,再審被告自應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再 審原告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再 審被告捨此不為,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顯已違誤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 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 酌。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 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 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 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 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 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 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 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 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五、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無非以九十年七月間因發生 桃芝颱風,再審原告公司財貨及帳簿遭大水流失,帳簿亦已 遺失,且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即向再審被告申報災害損失(原 審卷廿三至廿四頁),另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幼獅分隊積 極參與救災行動,再審原告為其救災對象,有該分隊工作紀 錄(同卷廿一至廿二頁),又再審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提出陳情書,表明再審原告廠房、原物料、機器設備及 辦公室遭浸水沖刷和淤泥覆蓋(同卷十七頁),復再審原告 公司執照登記地與工廠設籍地雖不同,但辦公室如會計及業 務集中於工廠,本院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而認再審 原告之帳簿並未滅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節,資以依 據。然查,關於上開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向再審被告申 報災害損失之申請書及陳情書,暨再審原告主張其帳簿放置 於工廠而非公司營業所在地等,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並 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至再審原 告另提之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幼獅分隊救災工作紀錄,僅 記載於七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有至原告公司處救災,而無 救災詳情及再審原告之損失項目或實情之記錄,以此亦難認 再審原告有帳冊滅失之情形,該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 之結果,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水災照片數張,亦經原審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廠房雖遭水災,但無法為帳冊滅失之證明,是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業經本院原審判決予以論斷,難 為再審原告有利之依據,又前開工作紀錄,縱經原審斟酌,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部分,請求: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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