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原為新台幣 (下同)272110 元,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72110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 各款所列之事件,即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始為適法。從而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 以言詞諭知本件訴訟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 ,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辯 論終結,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雙 方約定由被告負擔向銀行借款之利息,被告並簽發發票日81 年6月15日、未載到期日、指定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000萬 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嗣後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本金 50萬元及利息272110元迄未清償,因上開借款之返還請求權 即將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10元,及自8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81年4月間,因獲得有筆土地投資買賣可賺取 豐厚利益之訊息,而被告財力不足,遂向原告請求投資1000 萬元,原告擔心投資款項血本無歸,被告遂開立1000萬元本 票向被告擔保,故原告於81年6月15日給付被告1000萬元, 被告於82年7月5日、82年8月10日、82年8月24日分別支付原 告250萬元、100萬元及800萬元,共1150萬元,原告因此獲 利150萬元。但原告卻在事隔15年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即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從不知原告當年向銀行借款之事, 被告並非借款人,為何替原告償還款項?且原告如借款1200 萬元,為何同被告僅開立1000萬元本票?至被告訴訟代理人 甲○○自認借款乙事,係因訴訟代理人不知事情原委,其自 認顯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承原告於81年間曾交付款項1000萬元,但已於82年 分3次共清償1150萬元。
(二)被告承認原告提出發票日81年6月15日、面額1000萬元之 本票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性質係借款或土地投資款?即被告訴訟 代理人自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是否發生自認之效力?被告 事後抗辯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撤銷自認,是否可採?
(二)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 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 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 ,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 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 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另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 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 條第3項所定:「前項(第2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按:例如同法第72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 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53號判決意旨)。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 旨)。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間向其「借款」1200萬元, 並提出被告簽發交付之1000萬元本票為證,而被告雖於96 年7月12日具狀抗辯稱確有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 該1000萬元係請求原告參與土地投資買賣之出資額等語, 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其性質究係「借款」或 「土地買賣投資款」,兩造原有爭執,惟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被告出庭 (當日被告本 件未到庭),對本院詢問「本件究係投資或借款?」時,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以「縱使本件是借款,被告業已還 清,我們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但主張業已清償」等語 (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 述,顯然係對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自認,因被告當時 未在庭,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當場行使撤銷或更 正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等意 旨,即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之成 立及生效等要件事實毋庸負舉證責任。
2、至被告本人復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稱系 爭款項係「土地買賣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即與上開 發生自認效力有違,被告旋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撤銷自認為抗辯,然依該條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被告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因原 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遂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 ○,並提出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件為證, 而證人乙○○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稱:「15、16年前,我約被告要買雲林縣之土地,分4等 份,每人出資1600萬元,當時被告錢不夠,就邀原告合夥 ,他們2人湊1股1600萬元,我聽被告說他出資600萬元, 原告出資1000萬元,我邀被告買土地時,被告有去看地, 原告是否有去看,我不知道。當時購買土地是以我及同學 許錫霖名義登記,土地在1年後出售,每股約賺1、200萬 元,他們賺的錢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也不方便問」等語在 卷,被告對證人乙○○之證言固表示無意見,而原告則表 示不清楚證人所述之事情,本院審酌原告既自始否認曾與 被告合夥投資買賣土地情事,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言, 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參與土地投資買賣,並有意邀約 原告參與投資,及原告確曾匯款至指定代書即訴外人林冬 華帳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曾與被告達成共同投資 買賣土地之合意,且原告對匯款乙事亦陳稱係依被告指定 之帳戶匯款等語,從而依被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所示,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參與投資買賣土地,復無任 何契約書或協議書等文件供參,自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係向 原告借款參與證人乙○○所稱土地買賣之可能性,故被告 以證人乙○○之證言及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林冬華帳戶之事 實作為撤銷自認之事由,其事證尚有不足。是本院仍依被 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自認,逕將系爭款項之性質認定為「借 款」甚明。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款 項之性質,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自認而認定為借款,已如 前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自認之同時,復提出「業已清償 」之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爭執系爭款項之數 額僅100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100萬元或1200萬元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之內容,已明確記載「銀行借 款1200萬,已還款部分1150萬 (7月5日250萬、8月10日 100萬、8月24日800萬),未還款金額50萬」等字樣,並接 續記載「利息支出明細」之計算式,而被告就系爭款項已 先後3次清償1150萬元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爭執 (參見被告 96年7月12日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亦 視同自認。另就該對帳明細表之「利息計算式」部分,本 院曾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該「利息計算 式」及1000萬元本票命被告辨認,被告對該「利息計算式 」之筆跡否認為其所有,但承認1000萬元本票之筆跡為其 所有等語在卷,本院遂當庭命被告書寫阿拉伯數字「0 ─
9」10次,及如利息計算式之「萬」字簡寫5次附卷,並依
肉眼觀察及比對書寫之特徵等,發現該對帳明細表上之「 利息計算式」筆跡與其上記載各期利息之筆跡迥然不同, 絕無可能出於同1人之手,且該「萬」字之簡寫法及阿拉 伯數字之「2」、「5」、「8」、「9」之筆順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極為相似。另依原告之主張,該對帳明細表之 「利息計算式」係被告對原告計算利息之數額有意見,而 重新計算之結果,故「利息計算式」之筆跡既與原告之筆 跡明顯不同,依上開推論,應可認定該「利息計算式」為 被告親自書寫之筆跡,故被告否認該「利息計算式」之筆 跡為其所有之抗辯,委無可採。從而依原告提出之對帳明 細表記載,系爭款項之總額應為1200萬元,而被告已經清 償1150萬元,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272110元迄未清償,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應為772110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772110元,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前開772110元,係包 括本金50萬元及利息272110元,依民法第207條規定,除非 兩造間另有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曾有該項特別約定,則 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者僅限於本金50萬元而已。另原告請求 被告自8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 息部分,因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曾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之證明 文件,應認係給付未定有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其遲延利息自原告提出擴張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7月26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請求逾本金50萬元 及96年7月25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核與本判決 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