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640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00元,應繳裁
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
繳3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
繕本一份、被告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代理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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