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高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劉高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6 年4 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上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9日 凌晨0 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 攔檢,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