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910號
TPSV,86,台上,1910,199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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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丙○○
       陳金聲
       余順枝
       廖丁財
       吳仁健
       林瑞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共三十三筆,為伊等合夥所購買,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詎上訴人竟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及八月間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再分別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得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七百九十萬元花用。嗣因合夥人之一陳火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合夥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為處理合夥財產始發覺上情,除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處分,並訴請返還信託物,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九筆業經嘉義地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二十四筆亦經嘉義地院判決伊勝訴,並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均為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乃意圖為不法所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使用,致伊取回土地仍須承擔上開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競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等情,求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有信託關係存在,惟上開抵押權係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所設定,係伊本於所有權之作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又抵押借款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伊無清償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伊合夥出資購得,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等情,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外,並經證人簡健謄、王素華李鴻秋林劉香、沈劉擇分別於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及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證述明確在卷。且附表一所示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已經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而判命上訴人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還土地確定,有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



六一號裁定可稽,上訴人應受該確定裁判既判力之拘束,就此部分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得再事爭執。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經法院判決認定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亦有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竟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範圍,故意違背信託契約謊報遺失受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狀,重領新所有權狀,私自提向東石鄉農會貸得本金合計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侵占入己,其行為就信託關係內部而言,對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雖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亦難認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或其損害應較本金為少。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本金數額),及加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辯稱: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在兩造信託關係未終止之前,則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抵押行為,乃本於所有權作用,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尚無因伊之設定抵押行為,致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受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二、一三九頁)。此項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據原審審認明晰說明取捨意見,已嫌疏略。且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其清償期限未屆至云云,倘債務人仍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有待說明。原審雖謂上訴人借款侵占入己,係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但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借款,借得款項即係其所得,豈有侵占入己之可能﹖又倘借期屆至,上訴人能自為清償,被上訴人有何損害﹖況如認上訴人係違背信託任務,應屬債務不履行,能否再構成侵權行為﹖尤有待澄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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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