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劉○丁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訴訟代理人 陳金寶律師
林夙慧律師
蔡鴻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間收養李○○、楊邱○○之女劉○○為養女,惟對劉○○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於劉○○小學畢業後即將之送往學習美髮,未使之繼續升學國中,且於劉○○十三歲時使之與其胞姊劉○甲之三子訂婚,繼之遭劉○甲之長子強姦,再由劉○甲強令賣淫圖利,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親權之濫用等情,爰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伊以主管機關之地位,求為宣告終止上訴人與劉○○之收養關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劉○○已盡保護教養之責任,係劉○○自己不願升學,要求學習美髮,且堅持要與伊胞姊劉○甲之三子訂婚,而住於劉○甲家。至其後遭劉○甲之長子強姦,及被劉○甲引誘賣淫,均非伊所得知悉,不得認伊有濫用親權之情事。又劉○○本生父母,家庭關係複雜,如終止劉○○與伊之收養關係,回復劉○○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對劉○○亦非有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劉○○係○○○年○月○日出生,為訴外人李○○、楊邱○○之女,於六十九年十月間由上訴人收養為養女,劉○○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國民小學畢業後,即未升學國中,前往學習美髮,同年八月間與上訴人胞姊劉○甲之三子戴○乙訂婚,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連續遭劉○甲之長子戴○丙強姦,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遭劉○甲意圖營利,連續引誘賣淫,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將劉○○交由被上訴人保護安置至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刑事判決(一審卷十一至二一頁),學生學籍紀錄表(原審卷七八頁)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包括使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父母違反上述關於保護
教養之義務時,應構成親權之濫用。查劉○○係因上訴人認其功課不佳,而將其送往學習美髮,使其未繼續升學國中等情,業據劉○○到場證述屬實(一審卷七六頁),上訴人抗辯係劉○○自己不願意繼續受國中教育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上訴人於劉○○國小畢業後,未使之接受國中教育,顯然違反對劉○○教養之義務。至證人陳○詩、吳○謝到庭所證內容,互不一致(原審卷六二至六四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劉○○確實無就學意願,然按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國民教育係以養成智、德、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上訴人對於甫國小畢業之養女劉○○,本應鼓勵其崇高品德,學習進取,對於錯誤偏差之觀念或行為,更應導正之,不可因子女之不好學,而任其棄學就業,上訴人據以抗辯稱其並無不盡教養義務云云,並無可取。至證人吳○慧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應上訴人之要求出具書信一份(原審卷四五、四六頁),係看到劉○○用的文具是好的,而認為其養母即上訴人對劉○○很關心等語(原審卷一○○、一○一頁),該書信乃證人依上訴人物質上之提供情形所為之主觀判斷,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因懷疑劉○○繼續與本生父母聯絡,而經常藉詞責毆打劉○○,每毆打至劉○○不堪忍受而承認始罷手,此有高雄市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工作紀錄記載足稽(一審卷八一至九八頁),劉○○亦證稱:「其實我與本身父母根本沒有連絡,懷疑我有生父母電話,逼我說出生父母的電話,我無法告知即打我」等語(一審卷七六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濫用親權情事。上訴人雖又抗辯劉○○之本生父母蓄意挑撥離間,煽惑劉○○不要聽其話,造成劉○○性情不穩,不喜唸書之逃學、偷竊等行為,而荒廢學業一年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親生父母縱使將子女出養於他人,其期望子女成龍成鳳之心,並不會因此而有所改變,上訴人空言抗辯,亦無可取。證人程蘇○治到庭僅證稱其在劉○○三歲至國小三年級期間,擔任劉○○之褓姆,李○○夫婦暗中將劉○○帶回三、四次云云(原審卷一○一、一○二頁),並不足以證明劉○○之本生父母有挑撥劉○○與上訴人間之感情。至證人張○德雖出具證明書(原審卷九三頁)載明:上訴人與劉○○養母女相處融洽,未有發生上訴人虐待及濫用親權行為云云,然張○德到庭證稱,其僅偶而與劉○丁碰面,不知劉○丁是否經常住在其隔壁房子,亦不知劉○○、劉○丁有無同住該處等語(原審卷一一八頁),張○德既僅偶然與劉○甲碰面,亦不知劉○甲與劉靜宜居住情形,所出具之證明書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取。劉○○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與上訴人胞姊劉○甲之三子戴○乙訂婚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連續遭劉○甲之長子戴○丙強姦,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遭劉○○意圖營利,連續引誘賣淫,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此期間長達一年五個月,上訴人竟謂對劉○○之遭遇全然不知,豈可稱其已善盡監護之責。且觀劉○○證稱:「我十四歲時,劉○甲要我一定跟戴○乙一起去台中,因為我怕劉○甲,所以我只好跟戴○乙去台中,養母說看我的意思,如果要去台中的話,以後的事,她不管了,我去台中後,我養母就不管我了,對我不聞不問……我阿姨要我去接客賣淫,說我養母養我多年,她又養我二年,花費他們的錢,要我報答,一直提,一直提,我不願賺錢的話要我好看,我接客一個月多,被警查獲,發生這事,我養母不知道是因為養母對我不聞不問」等語(一審卷七六頁),亦足證上訴人對劉○○確實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有重大保護不周之事實。至證人李○府、洪○嚴到庭係證述劉○○訂婚之情形(原審卷六五、六六頁),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劉○○雖曾先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寫信給上訴人,信中提及想回上訴人身邊(原審卷四○至四三頁),惟此乃因上訴人於劉○○遭強暴案刑事案件開庭時,見到劉○○一再向劉○○表示關心,劉女一時感動所寫,事實上劉女確實無意返回上訴人身邊,此有劉○○證稱:「那封信是八十四年母親節前夕所寫,因為刑事案件開庭前,養母(即上訴人)向我說好話,所以我才會寫這種內容,其實我並沒有意願回到養母身邊,刑事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時,我向養母說不願回到她身邊,我養母要我回去向我本生父母講(要給我本生父母好看)不會放過我與本生父母,以後沒再見面」等語(一審卷七六頁)可稽。第一審法院當庭訊問劉○○之意願,劉○○亦表示不願回到養母身邊,而希望與本生父母重新生活等情(一審卷七七頁)。另證人黃○琦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亦證稱:「我們接到此案後,多次與劉女接觸,據其稱,其養母養十幾年有恩,不願將養母拖下去,但無意回到養母處,主要原因怕被報復,精神方面很缺乏希望回到生父母處,過正常生活,有重新開始的機會」等語(一審卷四八頁)。足證劉○○確實不願回到上訴人身邊,上訴人自不得以劉○○因一時感動所寫之前開信函,據為劉女想回上訴人身邊之證明。此外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書立聲明書,表示拒絕再與甲○○等人會面,並希望繼續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保護、照顧等語(原審卷七七頁),亦足證劉○○確實不願再回上訴人身邊。上訴人本人請求再與劉○○當面對談,自無必要。劉○○之生父李○○係計程車司機,生母楊邱○○擺飲食攤,為李○○二房,一家九口同住,家境小康,生活和諧,希望能將劉○○接回共天倫,有上開高雄市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工作紀錄在卷可稽。劉○○亦多次表示願回本生父母家中,如終止劉○○與上訴人之收養關係,回復劉○○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於劉○○之利益無不良影響,上訴人抗辯劉○○之本生父母家庭關係複雜,如終止其與劉○○之收養關係,於劉○○並非有利云云,並無可取。按少年之養父母有濫用親權行為或有濫用親權行為之虞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又養父母對少年有前開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前述違反保護教養之義務,應構成濫用親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劉○○與上訴人之收養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