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6271號
TCEV,96,中簡,627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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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7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
召 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黃乙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契約約定被告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參 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 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 ,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 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且全部借款視 同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96年 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金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契約書約定,已喪失分期 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往來明



細表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000元(裁判費1440元及登 報費用560元=2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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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