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897號
TPSV,86,台上,1897,199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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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丙○○
        廖丁財
        林瑞祥
        陳金聲
        余順枝
        吳仁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廖丁財吳仁健(下稱乙○等三人)與陳火性(已故)(下稱乙○等四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成立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建築房屋出售,同年七月間向訴外人劉舜興等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號至九號所示土地(下稱一號至九號土地);於同年十月間合夥為增資購買土地,乃邀集被上訴人丙○○陳金聲余順枝林瑞祥加入合夥,並將原合夥之上開財產抵作乙○等四人之部分出資,移作八人合夥之財產,嗣於六十八年五、六月間向訴外人李鴻秋等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號至三三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便於就近辦理登記等事宜,所承購上開土地均信託登記為陳火性之弟即上訴人名義所有。陳火性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依法退夥,伊為分配合夥財產,乃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爰基於信託關係終止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一號至九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三人公同共有,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三人;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其中關於一號至九號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乙○等三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出資,經訴外人簡健騰介紹向地主所購買,均以現金交由代書張王素華代辦手續。嗣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向伊購得部分土地,因已逾十五年時效,無法依買賣關係請求,乃改稱兩造有信託關係,無非為廻避時效消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與陳火性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陳火性之弟即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仲介人簡健騰、代書張王素華結證屬實,並有代書張王素華製作之資金出入帳冊、土地登



記簿謄本足稽。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鴻秋林劉香沈居得之妻沈劉擇亦均結證稱,系爭土地是賣與廖祕書(即廖丁財)及其合夥股東,都是與廖祕書等人接洽買賣情事,並不認識上訴人云云。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乙○保管,並未遺失,已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勘驗明確。乃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八月及八十一年十月以其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函檢送之權利書狀補發申請案件有關資料可按。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經簡健騰介紹向地主購買後,再到代書張王素華處辦理登記云云。惟查證人簡健騰、張王素華皆否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而上訴人就其資金來源,先則謂是伊兄弟未分家前,由伊兄陳火性借錢買的;繼則稱都是伊個人出資,與伊兄無關各等語。其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合夥收支決算書,係伊自其兄陳火性處所取得,而陳火性生前確與被上訴人合夥一節,為其所是認。查該合夥收支決算書詳載被上訴人與陳火性之合夥出資、收支及購地明細等情,益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屬實。上訴人雖以其中有被上訴人之合夥以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之價款,向伊購買土地之記載,而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合夥云云。惟據製作該收支決算書之乙○陳稱,上開金額係以原先伊四人合夥所購之土地,重新估價,而以該土地價款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加上二成,估算為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作為伊四人合夥加入八人合夥之出資額,因該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故帳記為向甲○○購買云云。且依該收支決算書記載上開金額所購買之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非可採。查第一審多次命上訴人提出購買上開土地資金來源、購地價格及向何人購買之資料,惟上訴人遲未提出;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資金來源、付款明細、土地價額及單價之明細,並有合夥人之收支帳冊及代書張王素華當時所記之帳冊足參。又兩造間就一號至九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民事裁定足憑,該判決亦認定乙○等三人與陳火性先合夥購買一號至九號土地後,因有其他合夥人加入,乃將該土地重行估價,作為合夥出資無訛。按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死亡,如無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約定者,該合夥人因而退夥,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之合夥人陳火性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且被上訴人與陳火性之合夥,並無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準此,陳火性因而已退夥,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又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信託契約書為憑證,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合夥全體就系爭土地確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先後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已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並將該土地交還伊,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係屬訓示之規定。查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之姓名雖經刪除及增加,而書記官未蓋章及記明字數,該筆錄之記載並不因而無效。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法院組織有無不合法情形,不得而知,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核無可採。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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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