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6177號
TCEV,96,中簡,6177,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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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77號
原   告 協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勤力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乙○○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5,400 元之支 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並非單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4紙 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 ,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異議即難採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 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背書 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605,4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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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及│
│ │ │ │(新台幣)│利息起算│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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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02/18│SA0000000 │260,000元 │93/02/18│
├──┼────┼─────┼─────┼────┤
│ 2 │93/03/08│SA0000000 │60,000元 │93/03/08│
├──┼────┼─────┼─────┼────┤
│ 3 │93/03/15│SA0000000 │25,400元 │93/03/15│
├──┼────┼─────┼─────┼────┤
│ 4 │93/03/18│SA0000000 │260,000元 │9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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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力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