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楊少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印章是我的 沒錯,票是我借朋友莊戊榮的,莊戊榮跟我說他與原告債務 只剩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自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票據已為部分清償,然為原告 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實。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自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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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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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5月4日 │96年6月13日 │ 500,000 │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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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