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876號
TPSV,86,台上,1876,199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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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日代理其父葉輔飄,將其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五八號等土地共三十二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出賣於伊,伊已付收清全部價金,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土地。惟葉輔飄尚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伊,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葉輔飄之繼承人,其於葉輔飄死亡後,原負有將出賣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於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三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政議,除扣掉土地增值稅外,被上訴人實得一千八百七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另如附表三所示八筆土地為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二年一月四日征收拓寬道路,發給被上訴人征收補償費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又其中第七五七號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之價金為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復被上訴人將其中第七四六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九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共得二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之利益,致陷於給付不能,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伊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並未曾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上葉輔飄及伊之姓名與印章,雖均為伊所為,但當時係在空白紙上簽名蓋章,欲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用,該覺書之內文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且葉輔飄於七十年間獲悉黃哲妙代書意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妻即上訴人時,即發存證信函上訴人夫妻表示,未曾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訂約;上訴人所持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乃伊日前委託上訴人之夫黃哲妙代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所交付,並非同意出售土地。又觀上訴人所提出覺書之內容,亦係出具於上訴人之夫黃哲妙,而非出具於上訴人,是以縱認葉輔飄有出售土地之事實,買賣關係亦應存在於黃哲妙與葉輔飄之間,上訴人主張其為買受人,要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以被上訴人之父葉輔飄為名出立覺書,出賣土地等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覺書及其附件特約事項,買賣土地清冊、支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增值稅一覽表、收收土地清冊,提存書,拍賣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與陳政議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其內容為:「敝人於民國六拾九年四月參日將後開不動產賣渡與台端



去後該買賣價款業經與台端當面按照約定條件會算清楚,並已將尾款全部作壹次領訖,從此已無賒欠無訛。此致 黃哲妙先生收執立覺書人葉輔飄(旁為乙○○即被上訴人署名)中華民國六拾九年四月叁日」。就形式上以觀,該覺書載明「敝人……將後開不動產賣渡與『台端』去後該買賣價款業經與『台端』當面按照約定條件會算清楚,……此致『黃哲妙』先生收執……」,並未有片語隻字提及買受人為上訴人。因此,如該覺書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當事人應係葉輔飄與上訴人之夫黃哲妙二人。況依黃哲妙於更審前陳稱:「(系爭土地)我妻買的,我只是經手代付價金一百十萬元,覺書上黃哲妙是我親手簽的……」等語,益足證簽立覺書當天,是以黃哲妙為當事人,始於覺書上自書為收執人。復該覺書上記載買賣標的多達土地三十二筆,但有關土地買賣之細節,如總價金若干?付款方式為何?計分幾次付款?尾款究為若干?均付闕如;又其中地號五六三、五九六號土地覺書附件所載買賣移轉權利範圍均為四三二○○○分之一八四三二,惟實際上各該筆土地葉輔飄所持有者均有二部分,一為四三二○○○分之一八四三二為因繼承取得,一為六○○○分之三三為買賣取得;地號七五九、七六九號土地覺書附件所載買賣權利範圍均為四三○○○分之七四二,惟葉輔飄實際所持有者,均登記為四三二○○○分之一○六四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覺書附件上之記載,顯然有誤。再縱觀覺書全文,並無甲、乙方字樣之記載,但其特約事項突然出現乙方字樣,然不知究指何人,有違常理。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百十萬元,且已付訖,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收受之一百十萬元為系爭土地之價金;並辯稱一百十萬元為借款。經查,系爭土地依六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價值為三百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依六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其總價值為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告地價證明可證。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葉輔飄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一百十萬元,竟未達當時公告地價三分之一,與市價顯不相當。況觀諸上訴人所稱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五紙,其發票日期分別為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均在六十九年四月三日覺書簽立之後,惟覺書竟未約定支票退票時,應如何處理,或支票即係買賣尾款或價金,而僅記載為「並已將尾款全部作壹次領訖」,復未另簽定正式之買賣契約,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悖。況證人葉國裁於更審前證稱,兩造曾協調過,當時說被上訴人欠黃哲妙七百多萬元,扣除一百十萬元雙方以五百萬元解決。這一百十萬元雙方都說是被上訴人向黃哲妙借的錢。當時被上訴人說這一百十萬元是借款,黃哲妙在場,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夫黃哲妙於更審前先係陳稱,系爭土地係伊夫妻共同買的;旋改稱,系爭土地是賣給伊妻即上訴人等語,前後陳述不相一致。果確有買賣事實,斷不致對買受人究為上訴人抑上訴人之夫黃哲妙,混淆不清,供述不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葉輔飄確與之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其所交付之一百十萬元即係系爭土地之價金,自難認上訴人所稱與葉輔飄間訂有買賣契約之主張為真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故另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九六號刑事誣告案件判決理由中,雖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居間人,媒介上訴人與其父訂約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所示之意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自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葉輔飄與上訴人並無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難謂有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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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